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347號
- 聲請人
- 即反訴原告
- 仕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馬準勝
- 訴訟代理人
- 陳永誠律師
聲請人與相對人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反訴部分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訴,並據此繳納反訴部分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萬元,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而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而聲請人所提起反訴之第一項訴訟標的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0萬元債權存在」,兩者之訴訟標的相同,聲請人提起之反訴應不另徵收裁判費,爰聲請退還已繳反訴裁判費10萬元云云。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77條之15第1項固有明文。聲請人前曾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提起反訴,且曾繳納反訴裁判費10萬元之情,可資確認,則在此應審究者乃:聲請人所提起之反訴,其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據此判斷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反訴裁判費是否有據。
三、查本件相對人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之本訴,係相對人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然因兩造間無任何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亦無任何未償債務之關係,則受擔保債權為零,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訴訟標的係抵押權之法律關係;而聲請人提起之反訴,係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存有金錢借貸1,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0萬元債權存在,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此判斷,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反訴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聲請人主張本院誤為徵收第一審反訴裁判費,聲請退還,即屬無據,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