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25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原告
賴素珍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被告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鈺
訴訟代理人
李美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陸仟零柒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拾伍萬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肆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七千九百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或以書狀並依兩造間協議書契約關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千二百七十五萬元,及其中六千零七十五萬元按上開期間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屬追加訴訟標的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訴訟標的,惟原告追加訴訟標的之協議書(見原證二),於起訴時即已提出,並不甚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該協議書內容與原訴消費借貸內容,均指明被告負有同筆金額之債務,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間透過與其有工程合作關係之訴外人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峰公司),同來各以欲借金額向原告借款,被告借款簽發以德峰公司為受款人,再由德峰公司背書轉讓,或簽發無受款人之支票交付原告,以擔保其借款之清償,德峰公司借款則另交付客票備償,原告遂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月八日、三月十五日、三月二十六日、四月二日、四月十日及五月十五日,分七筆扣除利息後,依被告指示將借款分別匯至德峰公司或被告公司帳戶內,惟被告就其借款所開立支票,以資金尚未到位為由,要求原告展延開票日,原告雖同意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兩造遂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簽立協議書,被告尚能按月付息,迄九十七年間被告無力還款,兩造再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簽立協議書,確認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十二紙,被告欠款總計新台幣(下同)六千零七十五萬元,被告簽發同額本票一紙,並承諾每月支付原告利息九十萬元,惟被告支付利息至九十七年八月止,同年九月僅支付六十萬元,計算至九十八年十月起訴前,被告積欠利息已達一千二百萬元,經原告屢催被告給付欠款,均推拖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或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千二百七十五萬元,及其中六千零七十五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從未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任何款項,原告所指借貸關係存在於德峰公司與原告或其配偶間,被告僅因與德峰公司有工程合作關係借票予該公司,未料德峰公司竟持被告簽發之支票交付他人,迄九十六年四月間,被告為處理支票,要求原告抽回票據未果,為避免公司支票跳票,影響被告公司融資興建之規劃,不得已應原告要求簽發原告所指第六筆五百二十一萬元及第七筆三百萬元之支票,並同意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係為協助德峰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公司僅係出票之票據關係,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且前揭五百二十一萬元支票已兌現,而原告就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法則,應駁回其主張,嗣兩造依據持有票據之關係而為協議,協議內容主要是關於確認持有票據情形、同意陸續兌現、支付利息等,其性質為票據關係之協議,仍僅以原來各票據之時效以為依據,依原告所提出之十二張票據,最後發票日為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後於第二次協議書同年一月十六日簽訂日期,是應以後者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為前述票據協議關係之時效起算點,故原告於本件追加依兩次協議關係請求,不僅被告不同意追加,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其曾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月八日、三月十五日、三月二十六日、四月二日、四月十日及五月十五日,分七筆扣除利息後,將款項分別匯至德峰公司或被告公司帳戶內,並於匯款前後收受被告簽發以受款人為德峰公司再經德峰公司背書轉讓交付,或被告簽發後直接交付之支票,嗣兩造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兩次簽立協議書,確認原告仍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十二紙,金額總計六千零七十五萬元,被告承諾每月支付利息六十萬元(第一次協議書)或九十萬元(第二次協議書),被告並簽發同面額本票一紙交付原告,嗣被告依約支付利息至九十七年八月止,同年九月僅支付六十萬元,計算至九十八年十月起訴前,未付利息已達一千二百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支票、本票及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之上揭被告應依消費借貸或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清償欠款及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㈡原告基於兩造間協議書契約關係請求,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確曾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分七筆扣除利息後,將款項分別匯至德峰公司或被告公司帳戶內(參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二五頁附表一及附表二),並於匯款前後收受被告簽發以受款人為德峰公司再經德峰公司背書轉讓交付,或被告簽發後直接交付之支票等情無誤,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及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九頁即原證七至原證十三)為證,已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舉證以實其說,而其中第六筆扣息後五百零一萬六百元及第七筆三百萬元之借款,係直接匯至被告公司帳戶內,且被告為該兩筆款項所簽發之支票,係由其簽發後直接交付原告,並未經德峰公司背書轉讓交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當時並非全然透過德峰公司為資金流動或票據交付,就此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僅以書狀空言爭執,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自不足採,況兩造嗣後兩次所簽協議書,均確認被告確對原告持有其簽發之支票負有六千零七十五萬元之票款債務,並承諾每月支付六十萬元或九十萬元之利息,若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豈有不即時就其無對價而簽發之支票爭執之理,反而願意負擔高額利息,而其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即第七筆借款時間)以前多次簽發之支票(參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面額少則一百七十五萬元,多則一千萬元,又豈有無故簽發交由德峰公司使用而不追究之理?顯難認其抗辯可採。

㈡兩造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所簽協議書載明:「今為甲方(按即原告)持有乙方公司(按即被告)支票,要求乙方履行支付義務,經雙方再次協議事項如后:一、甲方確認持有由乙方開具之支票12張及擔保本票壹張,面額總計為新台幣陸仟零柒拾伍萬元整,支票明細如附件。二、乙方同意於民國97年8 月31日後陸續兌現已開立之支票。甲方同意,就前述附件之票據,除乙方未按期支付利息外,甲方不得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提示請求付款。三、乙方之代表人同意提供個人或其他人員共計200 萬股公司股票質押給甲方,待償還新台幣2000萬後,可取回質押物並以轉讓他人之價金全數清償於甲方。乙方並同意,就全數支票金額,每月暫付利息新台幣90萬元整予甲方至民國97年8月止,必要時得延長之」(見本院卷第五頁即原證二)等語,足見兩造所簽協議書,固係就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確認原告持有票據情形及被告同意陸續兌現,然並同時確認被告所負票款債務若干,自有被告應就該票款數額依協議書履行債務之意,且該協議書內容並未限於票據關係,此觀協議書條文,並有被告應支付額外利息、提供股票質押、以質物轉讓價金清償、於發票日以後期日兌現支票,原告附條件不於支票提示期限內提示支票等兩造票據法關係以外權利義務之約定自明,況兩造並未於協議書內約定,依該協議書所生請求權之時效,應從屬於票據請求權或追索權之時效,是該協議書所生請求權,既因兩造簽訂協議書而發生,該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與協議書內所載支票本身之權利時效期間,兩者並不相同,被告辯稱原告依協議書請求,已因該協議書內所載支票權利罹於時效,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云云,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等語可採;又兩造簽訂協議書既已確認被告簽發支票,應負債務總額為六千零七十五萬元,並應按月給付利息九十萬元,被告自有依該協議書履行契約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依該協議書所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協議書給付欠款及所欠利息等語,足堪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七千二百七十五萬元,及其中六千零七十五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8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