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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24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724號

原告
翁明輝
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追加原告 翁添
訴訟代理人
翁寶秀
訴訟代理人
翁寶釧
被告
翁日章
被告
翁進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告
翁明陽
訴訟代理人
鄭愛玲

      王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對民國99年9月24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求為判命:「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深坑鄉○○段賴仲坑小段144- 3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自同地段144-18地號)應有部分各3分之1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及其他繼承人翁添、翁寶秀、翁寶釧(下稱翁添3人)公同共有。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兩造及翁添等3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98年度店調字第182號卷第2頁起訴狀)。雖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但本院於99年9月24日所為99年度重訴字第7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返還予兩造及翁添等3人部分脫漏,爰依原告之聲請以判決補充之,合先敘明。

三、被告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抗辯及不爭執事實暨本院所認定之理由,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實體部分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記載。

五、原告雖執翁祿壽已於81年3月6日死亡,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之詞,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惟原告尚未能證明系爭土地為翁祿壽之遺產,且借名登記於被告之事實,既於前述(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實體部分第四項),自不得基此事實而對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返還予兩造及翁添等3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又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原告之訴已經駁回,自失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24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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