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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43號

確認責任比例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羅月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743號

原告
盈實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文貴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被告
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良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丁福慶律師

      洪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責任比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十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件主張其承攬被告之中研苑C棟B案集合住宅工程,於施作地下工程時因排樁爆裂而發生災變鄰損事件,受損鄰房25戶。經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後,確認修補金額需新臺幣(下同)570萬元、鄰房基礎補強需490萬元、鄰房搬遷費用250萬元。兩造曾簽立協議書,協議將原告於另案承攬被告工程所得請求之工程款900萬元,提撥至鄰損賠償專戶,兩造並合意以仲裁方式確認其間應負責任之比例,雖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8年1月23日作成97年仲聲孝字第58號仲裁判斷,然經鈞院以98年度審仲訴字第6號判決撤銷仲裁判斷確定在案。而原告完全按照被告提供之規劃、設計與施工圖等施工,系爭工程發生災變係因被告提供之規劃、設計有疏失所致。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責任歸屬之比例,以作為日後賠償專戶金額支出之分擔依據。被告則以部分工程須開挖至深度9.5公尺,於承攬時已明確約定,原告即負有上開約定及施作責任。且被告係委任專業人員設計、檢查後,經由主管機關審核,於原告施工前又經原告之專任工程人員檢查,系爭工程業經三層專業檢驗以避免危險發生,則依工程合約書所附之設計圖說施作應無可能發生工安事件,自非肇因於被告之設計不良,是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為抗辯。然查,因系爭工程而受有災變之房地所有人前對本件原、被告兩造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兩造連帶賠償因鄰損所受之損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4日以97年度建字第78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建上字第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民事案件之判決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99頁至第104頁、第150頁至第154頁),則系爭工程造成鄰損之原因為何、應由何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應賠付之金額為何等情,實為本件兩造應負責任比例認定之先決問題,即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並業經兩造陳明同意待該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㈡第148頁),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43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責任比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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