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23號
- 原告
- 桃園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吳志揚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葉銘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衍任律師
- 被告
-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萬寧
- 訴訟代理人
- 劉志鵬律師
吳詩敏律師
黃雪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叁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伍拾叁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7月間簽訂「開發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該開發案之支出、收入及結餘款皆由被告負責收支管理,性質上為委任關係,被告受原告委任將結餘款貸與其他工業區以收取孳息,並約定其利率以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等3行庫平均基本放款利率計算,詎料被告竟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將利率自96年1月1日起變更為臺灣銀行基準利率加2碼計算,致原告受有利息收入減少新臺幣(下同)9,538,491元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於97年3月31日發函請求被告撥付差額,被告自承於97年4月2日收到催告函,故被告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即自97年4月3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並聲明:
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合意依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等3家行庫平均基本放款利率放款予經濟部工業局委託被告開發之工業區,並非事實,被告謹此否認。
㈡被告原係依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等3家行庫平均基本放款利率向各工業區收取放款利息,惟因立法院關切工業區開發利率過高,不符目前市場利率水準,要求檢討調降,被告乃於91年間改依經濟部工業局開發管理基金貸放利率即年利率3.909%向各工業區收取利息,並於91年10月3日以榮工開字第0910019019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於91年10月17日以府地價字第0910220427號函內載:「請貴公司提供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資金調度其他工業區情形(撥借之工業區名稱及數額)憑辦」回覆,易言之,兩造係合意依被告向各工業區實際收取之放款利息計算給付予原告,故於放款利率變動時,原告僅要求被告提供資金調度資料,而未對被告通知將依實際收款情形調降利率一事表示異議。是兩造既合意將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結餘款撥借予其他經濟部工業局委託被告開發之工業區,並約定按上開工業區實際給付之放款利率計算給付結餘款放款利息予原告,被告已依約履行,無任何過失或越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於法無據。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民國83年7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
㈡被告於97年4月2日收受原告97年3月31日府地價字第0970100322號函。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被告是否有逾越權限,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於97年6月25日召開之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結餘款計息疑義會議中表示:「…⒊經查於90年4月起開發成本之收入已大於支出而有結餘款。⒋本公司為充分保管運用前開結餘款,均將結餘款調撥至經濟部工業局委託本公司開發之工業區孳息,並收取以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等3行庫平均基放利率計算之利息…」,有該會議記錄可稽(見重訴字卷第33頁),再參以被告於96年12月21日以96年12月31日為結算基準日就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開發成本進行假結算時,其中利息收入係將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結餘款按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等3行庫平均基放利率計算,有被告97年3月3日榮工開字第0970002508號函在卷可憑(見重訴字卷第38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任將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結餘款貸與其他工業區收取孳息,並約定利率以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等3行庫平均基本放款利率計算等語,並非無憑。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曾於91年間改依年利率3.909%向各工業區收取利息,並於91年10月3日發函通知原告,原告於收受後,於91年10月17日發函表示:「請貴公司提供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資金調度其他工業區情形(撥借之工業區名稱及數額)憑辦」,可認兩造係合意依被告向各工業區實際收取之放款利息計算給付予原告,故於放款利率變動時,原告僅要求被告提供資金調度資料,而未對被告通知將依實際收款情形調降利率一事表示異議等語。然查:被告91年10月3日榮工開字第0910019019號函之主旨為:「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資金調度撥借其他工業區利率,自本(91)年8月份起改按年利率3.909%計算,請核備惠覆」(見重訴字卷第50頁),是被告就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資金調度撥借其他工業區利率自91年8月份起改依年利率3.909%計算乙事,乃發函請原告核備,如兩造係約定依被告向各工業區實際收取之放款利息計算給付予原告即可,斯時又何需函請原告核備?再者,原告91年10月17日府地價字第0910220427號函所載:「請貴公司提供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資金調度其他工業區情形(撥借之工業區名稱及數額)憑辦」(見重訴字卷第51頁),僅係要求被告先提供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資金調度其他工業區情形(撥借之工業區名稱及數額)等資料,作為是否核備之參考,尚難遽謂原告就調降利率一事無異議,並進而推斷兩造係合意依被告向各工業區實際收取之放款利息計算給付予原告。何況,如兩造確合意依被告向各工業區實際收取之放款利息計算給付予原告,針對此一重要且有利於己事實,為何被告於前開97年6月25日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結餘款計息疑義會議、97年3月3日榮工開字第0970002508號函中均未曾主張,更證被告就此所辯,無非臨訟避重就輕之詞,顯無可採。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兩造約定依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等3家行庫平均基本放款利率放款予經濟部工業局委託被告開發之工業區,但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即逕改依臺灣銀行當期基準利率加2碼計息,並溯及96年1月1日實施,原告96年1月至97年2月間之利息收入因之減少9,538,491元,可認受任人即被告擅自調降利率,已逾越委任事務之權限,且致委任人即原告受有利息收入減少9,538,491元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著有規定。原告於97年3月31日以府地價字第0970100322號函對被告表示:「…貴公司未報經本府同意擅自降低放款利率並追溯自96年1月1日起計算,有損本府權益。本案請依原利率重新計算利息收入,將差額撥付本府後,再續作結算事宜」(見重訴字卷第40頁),其內容已有催告被告給付之意,而被告於97年4月2日收受該函,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7年4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38,491元,及自9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