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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郭顏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告
華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丁○○○
被告
甲○○
被告
丙○○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曉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或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7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⒈被告乙○○、丁○○○、甲○○、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4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6.12平方公尺地面層之土地返還予附表所示華貴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全體區分所有權人2,745,18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全體區分所有權人549,037元。本院於98年3月25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935號以一造辯論判決被告乙○○、丁○○○、甲○○、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4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6.12平方公尺地面層之土地返還予附表所示華貴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但駁回原告有關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認為被告丁○○○、丙○○於言詞辯論期日顯未受合法通知,原告一造辯論之聲請,於法不合,因而發回更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1件在卷可參。惟原告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35號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則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35號判決有關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而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主文亦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顯見臺灣高等法院僅就所有物返還部分廢棄發回,但認為不當得利部分已經確定。原告雖就此部分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更正,但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23日仍認原告於該案中並未循上訴或附帶上訴程序救濟,不當得利部分已經確定,而駁回原告此部分更正之聲請。是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已經判決確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就此再為請求,於法顯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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