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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24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藍文祥陳麗芬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424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律師
被上訴人
華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所為判決應予更正,並就被上訴人聲請更正錯誤,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關於上訴人「李玟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丙○○」。

被上訴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丙○○」於98年9月22日委任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見本院卷101頁)。茲本院前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將「丙○○」姓名記載為「李玟玟」,顯屬誤載,應更正如主文第1項。

二、被上訴人聲請意旨:本院前開判決既認定原法院一造辯論為不合法;則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勝訴與敗訴部分,依法均為無效;然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竟記載「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顯有錯誤,為此聲請更正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為共同被告,依據民法第767條、17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土地、連帶給付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41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6.1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嗣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前開判決認原判決一造辯論程序有重大瑕疵,遂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然上訴人上訴效力,並不及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既未循上訴或附帶上訴程序救濟,故其敗訴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前開判決即無從廢棄該部分。茲被上訴人仍謂原判決全部均應廢棄,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應予更正云云,顯與上訴程序不符。被上訴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于 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24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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