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20號
- 原告
- 徐致祥
- 訴訟代理人
- 邱奕澄律師
- 被告
- 黃名世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8年
12月31日以98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伍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名世係騰濬吸金集團(位於臺北市○○區○○路51號 5樓)首腦,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等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竟自93年 9月間起,陸續與被告徐志豪、黃靜君(該 2位被告因起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類似老鼠會傳銷之組織架構,並以騰濬、騰昶等公司為名,大量吸收業務員四處招攬投資人,以分層負責方式進行吸金。自94年間起,先後邀集原告投資,並許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益為誘因,設陷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或加碼投資,迄96年 7月17日,被告黃名世宣告倒閉,各投資公司人去樓空,原告已投資款項均血本無歸時,始知受騙。被告黃名世前開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黃名世以詐欺之不正方法,侵害原告之權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伍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名世之陳述:對原告之請求沒意見,伊是集團負責人,資金運用及系統架構伊最清楚,錢均匯至伊帳戶,其他人不知情,願意負全責等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被告黃名世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屬實,有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98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有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金額統計表、匯款單、支票等影本在卷足稽(本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卷,頁 7至12),且為被告黃名世所不爭執,是被告黃名世依上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名世應給付原告1845萬1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 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