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林幸慧律師 徐揆智律師 被 告 黃充生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張勝紘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被 告 黃炳鈞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王俊超 選任辯護人 何一芃律師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高志銘 選任辯護人 何一芃律師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張裕森 選任辯護人 黃純真律師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孫慧茹 選任辯護人 黃純真律師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徐志豪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黃仕翰律師 張人志律師 被 告 黃靜君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黃仕翰律師 張人志律師 被 告 鄭逸嫻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被 告 聶菡廷 選任辯護人 林幸慧律師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陳志中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被 告 李瑞欽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被 告 洪俊騏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被 告 潘勝南 選任辯護人 張衛航律師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劉建邦 選任辯護人 張衛航律師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劉雲鳳 選任辯護人 沈以軒律師 劉師婷律師 被 告 李佳豪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被 告 朱宏傑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被 告 張啟煌 選任辯護人 周欣宜律師 李佳霖律師 被 告 蔡佩修 選任辯護人 周欣宜律師 李佳霖律師 被 告 張博鴻原名張聖亞. 選任辯護人 沈以軒律師 劉師婷律師 被 告 蔡嘉豪 選任辯護人 沈以軒律師 劉師婷律師 被 告 蔡瓊櫻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被 告 林垣百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被 告 侯金弦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被 告 邱苑愷 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 被 告 王政倫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被 告 張月琴 選任辯護人 徐明水律師 林志豪律師 被 告 李建新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被 告 陸欣怡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被 告 簡彩玲原名簡毓霜. 選任辯護人 李長生律師 被 告 沈倩妏 選任辯護人 沈以軒律師 劉師婷律師 被 告 黃平福 選任辯護人 林幸慧律師 徐揆智律師 被 告 余宥宏原名余明哲.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被 告 朱宏益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被 告 陳俊忞 選任辯護人 周欣宜律師 李佳霖律師 被 告 林怡伶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被 告 陳淑慧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被 告 黃雅蕙 選任辯護人 何一芃律師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蘇柏嘉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被 告 江長信 選任辯護人 張衛航律師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徐麗靜 選任辯護人 張衛航律師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陳衍志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被 告 許國書原名許國致.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姚宗樸律師 被 告 壬○○ 被 告 庚○○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被 告 丙○○ 1號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被 告 周岳霖 樓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293號),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6305號、98年度偵字第 13830號),以及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3035號、98年度偵字 第8260號、98年度偵字第12384號、98年度偵字第26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01辛○○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肆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叁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被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部分,無罪。 02黃充生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叁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04張勝紘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05黃炳鈞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06王俊超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 07高志銘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 08張裕森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09孫慧茹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10徐志豪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11黃靜君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12鄭逸嫻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貳年。 13聶菡廷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 14陳志中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億,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叁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15李瑞欽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 16洪俊騏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 17潘勝南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18劉建邦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19劉雲鳳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20李佳豪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21朱宏傑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22張啟煌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 23蔡佩修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24張博鴻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25蔡嘉豪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26蔡瓊櫻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27林垣百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28侯金弦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 29邱苑愷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被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部分,無罪。 30王政倫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31張月琴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 32李建新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33陸欣怡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34簡彩玲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 35沈倩妏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貳年。 36黃平福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37余宥宏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38朱宏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39陳俊忞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 40林怡伶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貳年。 41陳淑慧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貳年。 42黃雅蕙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 43蘇柏嘉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44江長信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45徐麗靜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貳年。 46陳衍志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47許國書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 丁○○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 周岳霖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甲○○、壬○○、庚○○、丙○○、己○○被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辛○○(又名黃聖喆,英文名字Gavin,集團成員平日均 以英文名字相稱)前為陳育珅為首之「阜東集團」之聖堡威廉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堡威廉投顧,設在台北市○○○路三段51號13樓)之實際負責人,亦係該集團沈子渝旗下最大幹部,其吸收之資金不含利息約新台幣(下同)2 億餘元上繳陳育珅(陳育珅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09號判決違反銀行法, 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嗣辛○○因陳育珅虛構股票獲利及本金所須支付之獲利金額過於龐大,致漸無力負荷投資人之獲利及退款要求,至93年9月間,辛○○乃另行起意自行建 立新的系統,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吸收存款,且以收受投資(帳務系統)、加入股東(股務系統)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收受存款及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獲報酬,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之概括犯意,復基於與甲○○(主要為騰濬集團中投資部分之行為負責人,負責騰濬集團投資之說明與架構,未據起訴)、黃充生、鄭世寬(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潘勝南、陳志中及附件一所示之其餘成員共同收受存款及資金之犯意聯絡(黃充生、鄭世寬、潘勝南、陳志中四人為騰濬集團中主要吸收資金團隊之行為負責人,成員架構詳如附件一集團成員職稱表所示,惟辛○○以外之人,對於帳務系統、股務系統中虛偽之投資績效部分即辛○○施用詐欺部分並不知情)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對外宣揚「打造一個『專業金融』『財富創造』系統,創造人們一生的現金流,擺脫貧窮,邁向富足之道,一切就從認識我們開始。」之中心思想,佯稱有特殊管道可以投資斷頭股(融資遭斷頭之股票),且以低於市場甚低之價格買進,並有研究團隊,與散戶相比較每檔股票均獲利豐厚等等誇大不實之投資績效為其宣傳手法(實際上真正投資之金額佔所吸收資金成數甚少),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而以此吸收資金,而辛○○等人為取信各投資人願意持續增加投資金額及鼓勵各投資人能積極招攬其他投資人,以達大量吸收資金之目的,乃成立上下線之組織架構,即各投資人依量能(即投資或吸收資金金額)高低有不同之分潤標準(依照所吸收之量能可得之獲利計算分配),以激勵各投資人除自行投資外,亦與之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同從事違法吸收資金,並對外宣稱每檔投資標的到期結算獲利後,除由各級幹部按職級不同每月繳交不同金額之體系基金作為行政管理費用(交予騰濬管顧公司總管理處,之後為繳交至各投顧公司)及依上開總量能獲利成數作為各級幹部之獎金外,其餘均歸投資人所有;另外,再舉辦各種獎勵活動,獎賞吸收資金最多之個人與團隊,而以豐厚獎金誘使各幹部及投資人進行吸收資金,而先後以收受投資(帳務系統)、加入股東(股務系統)之方式吸收資金。 二、辛○○等人規劃成立騰濬集團之分工規模(以下簡稱騰濬集團,位於台北市○○路51號5樓之5,總管理處設在台北市○○○路○段129號4樓,騰濬集團主要包括騰濬管顧公司、竑宇投資公司、騰昶投資公司、宏睿投資公司等公司,其架構先後曾因集團規模而有變異),以騰濬南京(北市○○○路)、騰濬內湖(內湖洲子街)、騰濬四維(高雄四維路)及騰濬研究部等處作為據點,由辛○○擔任吸金集團之首腦,自任為集團之「執行長」,實際操控整個集團之吸金模式與體系架構之決策,並掌握所吸收資金;辛○○於93年9月20 日以騰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濬管顧公司更名前為葛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發文者,以竑宇投資公司、騰昶投資公司、宏睿投資公司為受函者,發出騰濬字第9 號公告(當時上述各公司均尚未更名或設立登記,但因辛○○等人已決定該集團之體系架構與公司名稱,乃以該公司之名義為公告公佈,以通知所有成員),內容為「確立團隊名稱,並將經營模式分潤統一化,宣示為朝向企業經營,所有業務分潤將趨於統一化」,並規定獲利計算分配標準為「0-149萬4.0成,150-400萬4.5成,400- 800萬5.0成,000-0000萬5.5成,0000-0000萬6.0成,0000 -0000萬6.5成,0000-0000萬7.0成,0000-0000萬7.5成,8000萬以上8.0成」,以統一吸收資金之分潤;並先後發出下列公告:①第11號公告「感恩家族家族正式家人條例(一)」,以「量能達150萬 元以上者,即符合晉升正式家人的條件,可以參與【與主席有約】之競賽」;②第16號公告「感恩家族-家人福利(二 )」,以「自九十四年元月起,每月1-15號,15-3 1號,在此二階段中,量能最高之家人,將可參與旁聽感恩家族經營決策高峰會」;③第22號公告「感恩家族-五線運作之副理 條件」,以「感恩家族高階領導人如具備五線系統運作(獨立副總系統)之資格,將可享有紅利分紅之福利。晉升副理的條件是:擁有五位投資人以上,且有一位主任級以上的正式家人成員」;④第25號公告「感恩家族(94)年度量能制訂條款(一)」,以「為朝著感恩家族六大核心目標前進,確實執行財務規劃整合暨資產配置,故於量能上制訂條款,請所有家人確實遵守。本條款自94年4月15日起實施:原客 戶:第一市場總投資量能如超過100萬者,將施行退還獲利 。新客戶:第一市場總投資量能如超過100萬者,將強制執 行資產配置。」;⑤第27號公告「感恩國際集團成立」,以「感恩家族發展迅速,目前旗下擁有四大組織,基於產業面及人事全面提升,且不久將來勢必朝國際發展,故感恩家族自94年6月20日起,更名為感恩國際集團(簡稱GIG)」;⑥第28號公告「感恩國際集團(94)年度人事任命-財務副理 」,以「感恩國際集團自94年6月20日起聘請聶菡廷(Irene)擔任財務副理一職」,並再細分獲利計算標準及位階為「0-49萬3成,理財專員;50萬-99萬3.5成,理財專員;100萬-149萬4成,理財專員;150萬-399萬4.5成,主任;400萬-799萬5成,襄理;800萬-1299萬5.5成,副理;1300萬-1999 萬6成,經理;2000萬-2999萬6.5成,協理;3000萬-4999萬7成,總監;5000萬-7999萬7.5成,副總經理;8000萬以上8成,總經理(嗣改為8000萬以上為執行副總;1億以上為總 經理)」;⑦第37號公告「感恩國際集團(94)年度—新制度-晉升標準」,以「感恩國際集團(GIG)新晉升標準」為:「主任:客戶數3人(直B)。襄理:客戶數10人(直B) 。副理:組織客戶數15人,主任1人。經理:組織客戶數15 人,主任1人。經理:組織客戶數30人,主任1人,襄理1人 ;或主任3人。協理:組織客戶數50人,主任1人,襄理1人 ,副理1人;或襄理3人。總監:主任1人,襄理1人,副理1 人,經理1人。副總:主任1人,襄理1人,副理1人,經理1 人,協理1人。總經理:協理3人,總監2人,副總1人。備註一:主任級以上之正式家人參與總部、體系活動,如3個月 出席率未達8成以上,將取消其正式家人之資格及職階,所 有福利亦即刻解除。備註二:副理級以上職級,各標準核定需符合頒佈所示。備註三:副理階級為超越界定階級;未達標準者量能成數照算,但無法頒聘階。」;⑧第50號公告「騰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家人條例(九)」,以「騰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GIG)主任降階成專員 (一般經營者)所需注意事項(退出經營者不適用):一、新進量能申報由直屬主管統一申報。二、所有福利與資格取消(全職除外)。三、帳務系統部分仍由經營者繼續使用執行。四、威望、職稱、成數等將依據規定調整之。」;⑨第51號公告「騰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家人條例(十)」,以「騰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GIG)將於 95年6月1日起,正式實施酌收手續費1.5%。備註一:此公 告適用于95年6月1日起新進之量能。備註二:本金部分贖回將依規定酌收手續費,獲利部分則不需。」等等公告,使吸收資金之獎勵制度化,用以激勵各吸金成員為自己一身之利益,而向周遭親人、朋友煽動投資獲益而加入該集團(在「騰濬教育訓練課程」內之「業務行銷技巧」資料中,即要各級幹部及業務員,將親戚、鄰居、軍中同袍、之前同事、朋友、同學、社團等等關係之人列入名單,作為業績之對象),並在宣傳資料大量宣揚集團之獲利能力以及參加集團成員之收益驚人,遠遠超過散戶之投資獲益,以利於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甚至在「好好的過生活,為何要投資」之宣傳資料中宣稱「我們實際從事股市投資,以價值投資為主流,非一夜致富管道,也非詐騙吸金管道,每檔股票可獲利本金2% -3%不等。」,在「價值投資理財講座」之宣傳資料中宣稱「投資GIG的 報酬率,第一現金流(籌碼):每檔結案時間40-50天,每 檔期獲利2-3%,年獲利20-30%;第二現金流(價值):每檔結案時間90-100天,每檔期獲利5-8%,年獲利25-33%」,在「金融思維改革論VS證戰中心-資本市場操作進化論」之宣 傳資料中宣稱「獲利發放:每月大約4%-7%的空間!投資人 每月1.2%-5%,年報酬率:14%-60%」等等高額獲益之誘人說詞,而辛○○為騰濬集團之實際負責人,知其於帳務系統中所列出之投資績效為不實之事項,而為取信於黃充生等人及其他投資人,乃連續將不實之績效交予不知情黃炳鈞等人(辛○○以外之人,對於虛偽之投資績效部分並不知情),黃炳鈞等人即將之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帳務系統內,辛○○即以此方法杜撰投資之績效(實際上帳務系統中所稱之投資收益均非真正投資之標的與績效),而在帳務系統顯示出以不實之投資結果,使所有投資者之投資,以一星期一檔,七檔一週期,每期為6%方式獲益(每期為49天獲益6%,折合年收 益率約為44.69%,再依照上述各階職務之獲利成數計算分潤百分比數,詳如附件二新舊制分潤計算方式區別表),藉此虛構高額獲利以引誘社會不特定投資人,以便於吸金成員鼓吹不知情之投資者,並使投資者再鼓吹其親友加入以獲得分潤之利益,經由此方式擴大吸收資金之規模,以達向社會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之目的,而辛○○、黃充生、潘勝南、鄭世寬、陳志中等體系即依此發展成員以吸收資金(體系架構詳如附件三體系架構表)。 三、嗣後辛○○為再拓展吸金業務,乃於94年10月12日申請將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騰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濬管顧公司,又稱TJ,原名為葛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營業處所為台北市○○○路○段248號10樓之2,96年1月15 日申請登記遷址台北市○○路51號5樓之5;實際營業處所在台北市○○○路○段129號4樓),董事長變更為張勝紘,另陳志中、蘇重源、楊宗翰分任董事,黃宥軒為監察人;94年12月1日,楊宗翰辭任董事,由李瑞欽繼任為董事;95年11 月23日,變更董事為聶菡廷及沈倩妏;95年11月27日,鄭逸嫻任監察人;進而於:①95年3月1日成立竑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宇投資公司,登記營業處所在台北市○○○路○段248號10樓之2,96年1月18日遷址台北市○○路51號5樓之5,97年1月16日再遷址台北市○○○路○段189號10樓), 朱宏益為董事長,黃充生、蔡佩修分任董事,陳俊忞為監察人;95年7月18日變更董事長為黃充生,董事為朱宏益、蔡 佩修;②95年3月3日成立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昶投資公司,登記營業處所在台北市○○○路○段129號4樓,實際營業處所在台北市○○路51號5樓之5),鄭世寬為董事長,張博鴻、余宥宏分任董事,徐志豪為監察人;③95年3 月6日成立宏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睿投資公司,登 記營業處所在台北市○○○路○段248號8樓之3,96年1月23日遷至台北市○○路51號5樓之5,96年5月28日再遷址台北 市○○○路○段129號4樓),侯金弦為董事長,洪俊騏、陳建良分任董事,沈威廷為監察人;95年8月30日變更董事長 為陳志中,監察人為侯金弦;96年1月15日再變更董事為蔡 瓊櫻、李瑞欽,洪俊騏則任監察人;④95年4月20日成立騰 紘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紘管顧公司,登記營業處所在高雄市苓雅區○○○路6號15樓之1),張裕森為董事長,莊雅雯、黃雅蕙分任董事,王俊超為監察人;96年4月9日變更董事長為張勝紘、董事為張裕森、高志銘、簡彩玲(96年8月1日辭去董事職務)、地址為台北市○○路51號5樓之5;⑤95年12月14日成立鴻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騰投資公司,登記營業處所在高雄市苓雅區○○○路6號15樓之1),潘勝南為董事長,蘇柏嘉、劉建邦分任董事,江長信為監察人;⑥96年3月30日成立申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申富管顧公司,登記營業處所在台北市○○區○○路51號5樓之5),朱宏傑為董事長,黃炳鈞、陳衍志分任董事,張啟煌為監察人;⑦96年4月27日成立飛僑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飛僑管顧公司,登記營業處所在台北市○○區○○路51號5樓之5),劉雲鳳為董事長,許國致、李佳豪分任董事,蔡文亮為監察人;辛○○等人即以此架構區分各團隊(管顧公司則負責辦理理財講座、教育訓練、招攬業務等等吸收資金之業務,嗣後所吸收之資金則掛入各投資公司內,嗣改新制使投資人轉換為各投資公司股東),並擴大吸收資金之規模。 四、騰濬集團隨著體系擴展吸收資金之規模亦日益擴大,其吸收資金之運作模式以及宣傳手法亦屢屢改進,以期能使投資人動心而投資:除每週一固定在騰濬管顧公司召開經營決策會議(以下簡稱經決會),由協理級或總監級以上之幹部參加,討論各投顧公司的缺失,佈達相關活動或會議等訊息,業績檢討及業務技巧經驗交流,報告該週量能;並於每週三召開行政會議,由總管理處內勤行政人員,帳務系統及股務系統維護人員、各投顧公司負責人或集團之執行副總經理等人參加,決定集團之相關行政事項及措施,定期對各級幹部作教育訓練,並由總管理處、研究團隊、各主講人製作文宣資料提供幹部使用,且由辛○○或各團隊輪流在台北市六福皇宮、世新會館、行天宮附近活動中心、台北縣深坑鄉商務會館及高雄民權路寶成大樓地下室會議廳、85大樓、寒軒飯店等等位於台北、新竹、高雄之各地會議場所,或騰濬集團之營業場所,每月辦理晉升大會、表揚大會,並定期辦理投資說明會及現金流遊戲等等活動,以督促、激勵各級幹部吸收資金,並由辛○○及各團隊領導人鄭世寬、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為首,號稱:打造1個「專業金融、創造財富」系 統為號召,並提供GIG公司職階表、GIG公司價值投資理財講座、股務經理人股東作業流程SOP、騰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專業銷售訓練、騰濬顧問管理公司客戶投資理財說明書、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市場的藍海策略、邀約的方法及Q&A、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說明書資料-投資公司的制度與優勢、騰濬(TJ)藍圖簡介、架構圖、騰濬業務內容、2007騰濬目標規劃、2007騰濬十大策略、各級業務人員考核、展望未來、感恩國際集團教育訓練個人帳務系統查詢操作手冊、騰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反對問題處理」、騰昶公司之「GIG投資報酬獲利分配表」等等之包括誇大不 實的投資理財說明書、公司架構及投資商品簡介、投資績效等內容之教育訓練資料,以激勵各成員為爭取獎勵而努力吸收資金,另對於吸收資金招攬投資人部分,乃向投資人佯稱所收資金將用於投資其研究團隊所主導之投資商品包含台灣上市(櫃)股票、台灣準掛牌(興櫃;IPO)股票、香港準 掛牌(IPO)股票、台指期貨及選擇權等商品,並以投資股 票、期貨選擇權、台灣IPO、香港IPO、可轉換公司債選擇權(CBO)、指數自動價差交易(ASTS)等六大商品為號召, 以全權委託方式買賣,其操作方式為設定買進日期、結算期間及每股價格,且每股價格均低於市場價格若干成,到期後再回報投資人表示已經獲利若干,每次以49至50日不等為1 期計算分潤(即獲利),且保證可獲利2-5%(此為騰濬管顧公司之舊制部分)。辛○○等為擴大吸金,取信更多投資人,更以投資公司藍海策略為號召,以「集合眾人資金,擴大投資規模」、「靈活調整配置,維持獲利水準」、「法人組織運作,降低投資障礙」為由,畫下投資公司願景-「資產管理、財富管理、控股公司」,並號稱擴編研究團隊,由甲○○擔任顧問(對外亦稱李顧問、李弘毅)外,團隊成員尚有壬○○(Sharplong)、庚○○(Paul)、丙○○(JR) 、乙○○(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己○○(Tim-Fan) 、邱威智(Fynes)、Peter等人進行專業投資、委任操作,使投資人以為騰濬集團具有專業投資能力,以遂行其吸金目的;當投資人決定投資後,即依照騰濬集團當時之規定辦理:(一)舊制(即騰濬管顧公司)部分:提供投資人4種資 金進出方式:(1)本金及獲利均留下承接下1檔建議買進標的;(2)本金留下承接下1檔建議買進標的,獲利取回;(3)無 關本金及獲利,另外的資金加碼或減碼;(4)本金及獲利均 一併取回;以避免投資人萌生退場之念;之後因騰濬集團吸收資金規模擴大,辛○○乃要聶菡廷在集團網版( http://gig.freera.net)公布投資標的(均以代號稱之) 結清通知包括檔期時間、獲利百分比,再由黃炳鈞依辛○○指示將上開網版公告之投資標的代號、檔期時間、獲利百分比輸入帳務系統,由帳務系統( http://gratefulfamily.no-ip.org:80 80/gf)自動寄發電子郵件通知投資人,各投資人於接獲電子郵件後,可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回覆其上線是否繼續投資或取回;(二)新制(即騰昶、竑宇、宏睿投資公司)部分:每月發放1次投資金 額1-2%左右之獲利,每月有3次進場時間,即5日、15日、25日,投資人匯入資金時間超過當月5日,即視為當月15日進 場,超過當月15日視為當月25日進場,依此類推,而進場時間即為發放獲利之時間,每月5日、15日及25日仍由聶菡廷 依辛○○指示在集團網版公告各投資公司之獲利百分比後,再由黃炳鈞依辛○○指示將該獲利百分比輸入各投資公司股務系統,並列印報表予各投資公司,由各投資公司股務孫慧茹、林怡伶及陳淑慧等人據以發放獲利或獎金予各投資人或幹部,投資人或幹部亦可以輸入帳號、密碼,連結該股務系統查詢資金及獲利情形;另投資或發放獲利之方式為直接上下級間逐級匯款結算(轉帳為主,現金為輔),各級幹部並以網版向上逐級回報資金發放及入帳情形,上下線間可以彼此在該網版上回覆資金、獲利、新增減少資金及總量能等情形相互對帳,各級幹部並據以在上開帳務系統輸入投資人及資金情形,帳務系統會自行算出投資人數、總資金、合計加減碼、自獲分潤、分潤差額、他獲分潤、合計總分潤、總資金加合計總分潤等相關資料,供投資人上網輸入向集團申請之帳號、密碼後查詢各檔期獲利情形,以取信投資人(辛○○所向各該投顧幹部發布不實的投資股票獲利狀況、吸金業務之拓展技巧及吸收資金之經營策略等消息,惟實際上只有少量資金用於交易,公告之資訊未實際下單買賣股票,期滿向投資人回報之投資標的下單之交易及獲利情形均為虛構),而辛○○持續發佈不實之高額獲利之狀況,除在吸引投資人投資外,亦在使以投資之投資人期望高額獲利之持續,避免投資人獲利退出,至於申請退出之投資人,辛○○等人為維持投資騰濬集團確實可以取得獲利以及隨時可以退出投資之形象,亦將退出之本金及獲利如實發予退出之投資人,以取信投資人,進而吸收更多之資金(在招募投資之文宣中,即以獲利隨時可以退出等等藉口,使投資人願意先以小金額投資,發現果真可以獲利出場而失去恐懼戒心而相信騰濬集團吸金謊言後,因而再投入大筆金額投資,甚至流於貪婪而向其他金融單位貸款後投入資金)。 五、辛○○等人於96年初已明知無力發放投資人獲利,除一再降低發放獲利之百分比外,仍隱瞞該等事實,以前述方法及將推出新商品為由,繼續招攬投資人進場投資,投資公司部分以發行新股方式增資(即以投資人之投資轉成公司股份,投資人要退出投資則需以將其股份出售予其他投資人方式為之),甚至於96年6月21日,以騰昶投資公司、竑宇投資公司 、宏睿投資公司、鴻騰投資公司4家投資公司名義(其中鴻 騰投資公司嗣未實際投入資金),與台灣碳排放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碳排放公司)鄭碧珠等人,簽訂碳資產交易契約,並依約由騰昶投資公司、竑宇投資公司、宏睿投資公司各匯款1382萬4564元、1083萬2232元、1083萬2232元至台灣碳排放公司之帳戶,共計3548萬9028元,以取信投資人,但終仍無力繼續發放投資人獲利,乃於96年7月16日關閉 帳務系統,並由辛○○於翌(17)日宣告倒閉,虛與部分幹部或投資人成立和解,再由部分幹部與投資人和解,由徐志豪、高志銘、潘勝南、蘇柏嘉、陳志中、蔡瓊櫻、蔡佩修、賴美蘭、周仲鼎等9位委員組成清償委員會,清算解散各投 顧公司,佯以將投資公司或辛○○名下剩餘資產處分,按投資金額比例發放投資人以博取投資人諒解(實際之帳務狀況以及所有資金流向仍未提出),於與幹部或部分投資人簽訂和解書後,辛○○即命黃炳鈞刪除所有帳務系統資料(嗣於本院審理時,黃炳鈞始供出其於任職之日商富地滋公司所使用之電腦硬碟中曾儲存備份,經日商富地滋公司提出該硬碟後,黃炳鈞負責回復系統原貌,張啟煌、蔡佩修、陳俊忞提供協助後,方逐步架構出接近於原帳務系統之狀況),嗣後投資人發覺資金血本無歸且去向不明始知受騙(其中,辛○○為摒除投資人對其於陳育珅案件涉案及非法吸金之疑慮,對外稱投入陳育珅部分之資金僅3、4000萬元,實際狀況並 未確實公佈),總計各吸金團隊所得之資金共計12億6263萬8480元(詳如附件四上下線投資資料表),辛○○所吸收之資金中,除購買台北市○○路51號5樓之5辦公室支出7、800萬元、辛○○個人以投資為名交付曾焱芳8000萬元、上述投資公司投資碳資產3548萬9028元、投資公司買賣股票、選擇權等部分支出,及嗣經宣告倒閉後騰濬管顧公司以投資金額1%,投資公司部分則以1成左右小額發放所謂剩餘資金予部 分投資人外,餘均流向不明。 六、案經曾士然、楊泳浩、陳秋宏、張童欽、陳建志、陳俊傑、曾賢毓、劉建鑫、張維恭、鍾蕓程、連健翔、李振男、楊明山、聶尚為、黃詩晴、林佩憙、游輝正、黃櫻花、林麗容、詹順安、孫偉哲、葉鎮嘉、張殷豪、吳豐有、李文勝、王秋月、黃昱錡、雷雅晶、楊通寶、林秀華、姜元貞、廖宏立、鄭昭楠、張勝澤、陳玉枝、方世宏、江政銘、高誌源、劉纘祥、汪承翰、戊○○、徐紹恩、黎小玲、徐祖安、李朝發、蘇文賢、陳志凱、蘇柏舜、吳華倫、徐致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辦起訴、追加起訴以及併案審理。 理 由 壹、 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對於該等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 ⑴訊之被告張勝紘、鄭逸嫻、潘勝南、劉建邦、劉雲鳳、張啟煌、蔡佩修、張博鴻、蔡嘉豪、林垣百、張月琴、李建新、陸欣怡、沈倩妏、余宥宏、陳俊忞、黃雅蕙、江長信、徐麗靜對於前揭事實供承不諱,坦承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另被告辛○○、黃充生、黃炳鈞、張裕森、徐志豪、李佳豪、朱宏傑、蔡瓊櫻、侯金弦、邱苑愷、王政倫、朱宏益、林怡伶、陳淑慧、蘇柏嘉、陳衍志、丁○○、戊○○、黃平福亦承認有前揭事實。 ⑵被告王俊超、高志銘、孫慧茹、黃靜君、聶菡廷、陳志中、李瑞欽、洪俊騏、簡彩玲、許國致、周岳霖固不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惟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被告王俊超辯稱:伊對法律不清楚,並無犯罪意思,並未保證獲利,本件應是辛○○所為詐欺案件等語;被告高志銘辯稱:伊沒有不法獲利,公司出狀況後,就未再跟鄭世寬拿錢,錢也交給下線投資人,本件應是辛○○所為詐欺案件等語;被告孫慧茹辯稱:伊只是行政人員,負責雜事,並未參與吸收資金,本件應是辛○○所為詐欺案件等語;被告黃靜君辯稱:伊只是行政人員,並未參與吸收資金,本件應是辛○○所為詐欺案件,伊之下線都是徐志豪所為等語;被告聶菡廷辯稱:並非財務副理,都是依照辛○○指示處理行政雜事,實際上只是幫忙跑腿,並不是負責公司之財務等語;被告陳志中辯稱:本件應是辛○○所為詐欺案件,伊並未參與犯罪,都是依照辛○○指示所為,活動都是辛○○設計,伊被指定才參與,伊是被害人等語;被告李瑞欽、洪俊騏辯稱:本件應是辛○○所為詐欺案件,伊是被害人等語;被告簡彩玲辯稱:伊完全是被害人,也未取得好處,本件應是辛○○所為詐欺案件等語;被告許國致辯稱:伊是被辛○○所騙之被害人,本件應是辛○○所為詐欺案件等語;被告周岳霖辯稱:伊是被騙之被害人,本件應是辛○○所為詐欺案件等語。 ⑶經查:前揭事實經過情節,業據被告辛○○等人所是認,而被告等人供述之情節彼此相符(起訴書第22-249頁參見),且核與證人楊泳浩、陳秋宏、曾士然、張童欽、陳建志、陳俊傑、曾賢毓、劉建鑫、張維恭、詹順安、孫偉哲、林麗蓉、葉鎮嘉、魏㚬砡、張殷豪、吳豐有、李文勝、王秋月、黃聖芳、黃昱錡、雷雅晶、楊通寶、林秀華、姜元貞、廖宏立、鄭昭楠、張勝澤、陳玉枝、陳傳賢、李振男、楊明山、聶尚為、黃詩晴、林佩憙、游輝正、黃櫻花、廖家伶、鍾蕓程、呂予晏、連健翔、陳鳳花、王柏堯、郭煜昇、吳宗洸、黃彥斌、方世宏、江政銘、高志鴻、劉纘祥、魏琦云、陳宥葳、魏展盟、許嘉雯、潘佑宸、汪承翰、吳易洲、戊○○、徐紹恩、黎小玲、壬○○、朱韻璇、陳紀宗、徐晃、李悉慈、陳佳君、胡姍卉、楊駿偉、徐佩伶、傅光葶、李浤綸、李慧琤、陳惠英、徐祖安、李朝發、蘇文賢、陳志凱、丁永年、歐芳君、高宏名、林德祥、吳崇守、蘇百舜、林秀慧、陳韋祥、王煥美、杜亭億、林天泉、林正彬、蔡秀花、劉宸芳、徐尤尹、黃貞華、林淑如、鄭明珠、蕭月桃、楊竣森、蔡文亮、姜長青、李佩瑩、吳和師、李素珠、呂理福、曾筱珍、錢亨昌、高智瀚、馬瑞琪、江宗儒、徐宜君、呂科延、李瑞祥、林文卿、吳美玲、呂劉燕芳、詹富傑、唐莉茵、黃麗花、林建益、張惠珊、蔡美純、李尚潔、簡淑玲、陳逸霖、朱進忠、鄭皖婷、蘇柏綸、黃明毅、陳宜婷、陳麗君、吳華倫、李康霖、徐致祥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騰濬管顧公司客戶投資理財說明書(含關於感恩國際集團資料、GIG中心思想 、投資獲利績效、獲利計算表)、93年9月20日公告、騰昶 投資公司架構及投資商品簡介March,2006(含追求最純粹的投資真諦、集百家之長、立制度典範、在專業中成長、趨勢中致富、投資公司藍海策略、研團參與香港IPO投資績效等 內容)、騰濬(TJ)藍圖簡介、投資資金以法人形式成立、資產配置、研團優勢、投資公司股的保障、優勢、投資商品主軸、六大投資商品特色、大連港IPO交易明細、7月績效表現、投資公司與共同基金之比較、制度、總管理處成員簡介、業務制度、TJ制度及優勢(協理獲利計算、主任獲利計算等)、研究團2006年規劃報告(內含整體目、強化產品廣度及深度、四大資主軸、台股投資操盤手、期貨及選擇權投資操盤手、IPO專案投資操盤手、提升專業素質、擴編團隊陣容 、建立利潤中制、平衡風險與報酬、完整的權責制度)、結清股票報告、教育訓練及投資理財講座等文宣資料、Neo( 徐志豪)副總、Ken(蘇柏嘉)分任主持人之騰濬公司專業 銷售訓練課程表、「Jammy品質盜版必究硬如鑽石(含GIG客戶作業流程、洽談原稿等)」相關資料、務務、經理人作業流程SOP(入金作業系統等)、騰濬專員權利義務條例、課 程收費及升遷考核標準等宣傳資料、騰昶投資公司月例會、騰昶投資公司經決會等議程表騰昶通訊錄、騰紘幹部通訊錄、黃雅蕙提供騰濬及騰昶公告與文宣、騰濬管顧公司96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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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次查:被告辛○○等人之騰濬集團對外宣揚「打造一個『專業金融』『財富創造』系統,創造人們一生的現金流,擺脫貧窮,邁向富足之道,一切就從認識我們開始。」之中心思想,佯稱有特殊管道可以投資斷頭股(他人融資遭斷頭之股票),且以低於市場甚低之價格買進,並有研究團隊與散戶相比較每檔股票均獲利豐厚之不實宣傳說法,另外,在「好好的過生活,為何要投資」之宣傳資料中宣稱「我們實際從事股市投資,以價值投資為主流,非一夜致富管道,也非詐騙吸金管道,每檔股票可獲利本金2%-3%不等。」,在「價 值投資理財講座」之宣傳資料中宣稱「投資GIG的報酬率, 第一現金流(籌碼):每檔結案時間40-50天,每檔期獲利 2-3%,年獲利20-30%;第二現金流(價值):每檔結案時間90-1 00天,每檔期獲利5-8%,年獲利25-33%,」,在「金 融思維改革論VS證戰中心-資本市場操作進化論」之宣傳資 料中宣稱「獲利發放:每月大約4%-7%的空間!投資人每月 1.2%-5%,年報酬率:14%-60%」等等資訊,以及以騰濬管顧公司先後發出之第9號、第11號、第16號、第22號、第25號 、第27號、第28號、第37號、第50號、第51號公告之部分,分別有各公告以及「騰濬顧問管理公司客戶投資理財說明書」、「關於感恩集團」、「網版回覆量能使用手冊」、「洽談原稿」、「價值投資理財講座」、「金融思維改革論VS證戰中心-資本市場操作進化論」、「感恩家族企業社-現金流之市場說明」、「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架構及投資商品簡介」、「騰濬顧問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簡介」、「系統&制度」、「投資公司藍海策略」、「反對問題處理」(資料卷一、二參見)、「騰濬教育訓練課程」內之「業務行銷技巧」、「銷售流程實務精華」、「七年220萬教育基金 智慧型理財規劃」、「洽談Q&A問題及-如何回答問題」(扣案騰濬教育訓練課程參見)、GIG公司職階表、GIG公司價值投資理財講座(卷5,第124頁)、股務經理人股東作業流程SOP(卷6,第132頁)、騰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業銷 售訓練(卷7,第104頁)、騰濬顧問管理公司客戶投資理財說明書(卷8,第170頁)、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市場的藍海策略(卷5,第124-132頁)、邀約的方法及Q&A( 卷27,第66頁)、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說明書資料- 投資公司的制度與優勢(卷38,第95頁)、騰濬(TJ)藍圖簡介、架構圖(卷38,第107頁)、騰濬業務內容、2007 騰濬目標規劃、2007騰濬十大策略(卷41,第39頁)、各級業務人員考核(卷41,第40頁)、展望未來(卷41,第125 頁)、感恩國際集團教育訓練個人帳務系統查詢操作手冊(卷41,第172頁)、騰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反對問題處 理」(卷7,第32頁)、騰昶公司之「GIG投資報酬獲利分配表」(卷41,第74頁)等等教育訓練資料可資佐證,該宣傳資料之內容除教導各級幹部吸收資金之技巧外,即是誇大虛構騰濬集團之高額獲利等情,以引誘社會不特定投資人參與而擴大吸收資金之規模,是被告辛○○等人以此等方式假借收受投資(帳務系統)、加入股東(股務系統)之方式以吸收資金,已堪認定。 ⑸再查:被告辛○○於93年9月20日以騰濬管顧公司為發文者 ,竑宇投資公司、騰昶投資公司、宏睿投資公司為受函者,發出騰濬字第9號公告,確立團隊名稱,並將經營模式分潤 統一化,宣示為朝向企業經營,所有業務分潤將趨於統一化,獲利計算分配標準為「0-149萬4.0成,150-400萬4.5成,400-80 0萬5.0成,000-0000萬5.5成,0000-0000萬6.0成,0000-00 00萬6.5成,0000-0000萬7.0成,0000-0000萬7.5 成,8000萬以上8.0成」等情,有騰濬管顧公司公告在卷可 按,而被告辯稱:93年9月20日當時各公司均尚未成立,應 無騰濬管顧公司之公告等語,然被告辛○○於偵查中稱:「(93年9月20日公告上面有騰濬公司、竑宇公司、騰昶公司 、宏睿公司之名稱?)當時未設立公司,算是團隊的名稱。(公告是誰訂的?)是我修改過的,當時是為了多二、三個層級,沒有其他的意思。(公告是你發的?)是。因為我將陳育珅的發放方式做調整。(為何做調整?)比較明確。(當時騰濬公司還沒有設立,騰昶公司、宏睿公司、竑宇公司也都還沒有設立,為何公司名稱已出來?)是當時取的團隊名稱。(以公司名稱做為團隊名稱是在何時?)應該是公告上的時間那時開始的。」等語(偵卷九,第189-192頁;卷 十一,第522-528頁),被告張勝紘偵查中稱:「(93年9 月20日公告有無看過?)我有看過,在網版上看過。(為何當時就有騰濬公司及其他投資公司之名稱?)當時公司尚未成立,我猜辛○○是為了與各團隊做區隔而已。」等語(偵卷九,第245-249頁),被告王俊超於偵查中稱:「(公告 有無看過?)有,會公佈在網版。(騰濬管理顧問公司?)就是指整個騰濬集團。(騰濬公司與感恩國際集團關係?)最早是感恩家族,後來變為感恩國際集團,後來之後又註冊為感恩家族企業社,之後改為騰濬公司。(年當時騰濬公司尚未設立登記,為何已經用騰濬公司的名義公告?)辛○○在每個月的業務表揚會議有給我們看感恩家族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說公司已經正式登記。當時為何要用騰濬公司的名義,要問鄭逸嫻、沈倩妏,因為公告都是沈倩妏在發,後來是由鄭逸嫻接替她的工作。」等語(偵卷九,第201-208頁),被告陳志中於偵查中稱:「(為何當時有這個公告 ?)就是投資獲利的成數,只是告知我們業務幹部。(為何公告已經有騰濬公司及投資公司的名稱?)當時公司名稱已取好,已經成立團隊了,只是還沒有成立公司。」等語(偵卷十一,第492-499頁),被告潘勝南於偵查中稱:「(看 過公告?)我有看過。當時尚未成立該投顧公司。有看過公告,但是不清楚為何改公司的名稱。」等語(偵卷九,第 155-159頁),被告沈倩妏於偵查中稱:「(看過公告?) 答:有。是我編輯的,公告都是我打出來的,都是辛○○與各公司領導人一起討論出來的意思。(當時為何會用騰濬顧問公司來發文?)因為騰濬公司是GIG的延伸,就是以騰濬 公司發文,其他投資是子公司的關係。」等語(偵卷十,第188-191頁),另被告黃充生、黃炳鈞、高志銘、張裕森、 徐志豪、余宥宏、朱宏益、黃雅蕙亦均稱看過該公告,是雖當時各公司均尚未成立,因辛○○等人已決定公司名稱及方向,乃將公告公佈通知之事實,應可認定;另騰濬管顧公司第11號公告「感恩家族家族正式家人條例(一)」、第16號公告「感恩家族-家人福利二」、第22號公告「感恩家族-五線運作之副理條件」、第25號公告「感恩家族(94)年度量能制訂條款(一)」、第27號公告「感恩國際集團成立」、第28號公告「感恩國際集團(94)年度人事任命-財務副理 」,亦有「感恩國際集團作業手則」在卷可稽(資料卷一,第185頁以下參見),亦足認定。 ⑹又查:就被告甲○○參與本件騰濬集團之部分,業據張啟煌於偵查中稱:「(你有參加說明會、理財講座及教育訓練?)我有參加,是帶朋友來參加,我不是講師。說明會是由李顧問及高階主管上台講公司的狀況及竑宇公司投資標的,獲利狀況有時會講,有時不會講」(97.10.14偵訊筆錄,卷35,第49頁;卷46,第79頁),張博鴻於偵查中稱:「(公司有定期召開說明會?)有,在衡陽路公司職場,或是六福皇宮、世新會館、高雄85大樓等飯店,都是對外公開,大家會找親好友參加,也有找外面的投資人,說明會中有說明投資項目,沒有說明特定那個標,都會說獲利穩定,沒有說過有虧損,都是由辛○○、鄭世寬、洪沖生、潘勝男、陳志中、李顧問上去說」(97.08.14偵訊筆錄,卷29,第130頁), 李佳豪於偵查中稱:「(宏睿公司的業務為何?)去推廣投資有獲利的商品,例如股票、選擇權、IPO,公司有公佈一 些操作績效,有位研究顧問,他們有績效,我們拿出去操作有獲利,我們有類似像說明會的方式,你可以邀請朋友來聽,由顧問甲○○說,如果對這個商品有興趣,就把錢匯到宏睿公司來,一個月結一次獲利,平均在1%上下」(97.08.20偵訊筆錄,卷29,第286頁),陳俊忞於偵查中稱:「(你 有參加說明會、理財講座及教育訓練?)有,有很多地點,台北(內湖、南京東路、衡陽路)、新竹(一個租的場地)。竑宇公司的部分由李顧問解釋操作手法,辛○○會不定期說明最近跟誰有合作關係、及集團目前的狀況等事項」( 97.10. 14偵訊筆錄,卷35,第119頁;卷46,第87頁),沈倩妏於偵查中稱:「(騰濬公司或這些投資公司有無實際從事選擇權、股票及IPO等金融商品的投資?)我都有聽過, 就是在開會如對投資人的會議、經決會中都有聽過辛○○、甲○○(就是李顧問)講過,主要是上開二人」(97.09.23偵訊筆錄,卷33,第188頁),鍾蕓程於偵查中稱:「(為 何會投資本件?)95年黃平福說他不賣饅頭,他說他在他兒子公司上班,他兒子開投資公司,說投資股票,我如果想了解,可以去看看,之後我跟他去南京東路揚昇大樓10樓,聽理財說明會,一個李顧問上去講股票,他說有獲利,一年有10幾%,我想說比一般銀行定存好,獲利是平均48 天結1次 」(97.08.25偵訊筆錄,卷30,第52頁),郭煜昇於偵查中稱:「(為何會投資本件?)我是投資竑宇,96 年1、2月 蔡佩修跟我說竑宇投資公司的優勢,有一套複利理論,他們有請李顧問在理財說明會做投資績效報告,他有跟我說他們操作方式,他說他們的經驗就是穩定獲利,績效不錯,他們說如果我貸款80萬元,可以透過獲利繳貸款利息…他說每年有12%到18%左右,1個月差不多1.多%。(參加過幾次理財說明會?)2到3次,李顧問會上去講,我是去衡陽路公司參加,我投資前後都有參加過」(97.08.26偵訊筆錄,卷30,第67頁)等語綦詳,且被告甲○○多次參加騰濬集團之經決會、晉升大會、表揚大會、投資說明會等等會議,並就說明騰濬集團投資狀況及獲益等等情節,有被告甲○○與會之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甲○○顯然屬於騰濬集團吸收資金之決策位階甚為明確,是被告甲○○與被告辛○○等人共同以假借收受投資(帳務系統)、加入股東(股務系統)之方式以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甚明確。 ⑺末查:騰濬集團係以上述不實方式,激勵各吸金成員為自己一身之利益,而向周遭親人、朋友煽動投資獲益而加入該集團,尤其在「騰濬教育訓練課程」內之「業務行銷技巧」資料中,即要各級幹部及業務員,將親戚、鄰居、軍中同袍、之前同事、朋友、同學、社團等等關係之人列入名單,作為業績之對象,其範圍甚為廣泛,況所吸收的投資人成為幹部後,再依此對象範圍吸收資金,其對象範圍集會成倍數增加,而騰濬集團依照此方式發展,則整個集團所吸收資金之範圍,即屬向社會大眾不特定人之範圍,甚為明確,被告所辯係向其親戚朋友介紹,並未向不特定人介紹等語,顯與事實狀況有間,並不足採;其次,自鴻源投資公司案件以來,社會上假借投資之名義吸收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新聞媒體亦時有報導,其吸收資金之手法與本件騰濬集團之手法大同小異,更何況本件被告辛○○之前為陳育珅為首之「阜東集團」之聖堡威廉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統,為阜東集團沈子渝旗下最大幹部,而騰濬集團在感恩集團期間開始,其架構即與「阜東集團」相仿,尤其阜東集團嗣後即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27日,以92年度偵字第618 號、第2157號、第3892號提起公訴在案,被告辛○○等人身居高階幹部以及行政人員之職,毫無理由可認其不知情,況且被告辛○○等人知悉騰濬集團從事吸收資金之業務,其或擔任幹部負責吸收資金、或擔任騰濬集團行政人員負責處理集團吸收資金事務,所為均係構成要件內之行為,是被告辛○○等人所為,顯均屬共同犯罪之共犯關係,而非幫助犯之關係,是被告等人辯稱:對於犯罪事實不認識而無犯罪之故意,或者只能任為係幫助被告辛○○之幫助犯等語,顯然與事實並不相符,應不足採; ⑻又有關自首辯解之部分,依照刑法第62條之規定,乃需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其裁判者,始足當之,而關於銀行法之自首,依照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規定,必須於犯罪後 自首外,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其要件,而本件案發後被告等人雖先後製作訊問筆錄,但其或被告身份應訊,已非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或以犯罪被害人之身份為之,並非屬願受其裁判之情形,且均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等人所辯其係自首等語,亦與事實不符;另本件係被告辛○○等人假借收受投資、加入股東之方式以吸收資金,而並非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是被告辛○○等人之行為,並非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之類型,已甚明確,被告辯稱其行為係違法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違反同法第23條之規定,顯屬無據。 ⑼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等人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三、適用法律部分: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騰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竑宇投資公司、騰昶投資公司、宏睿投資公司、騰紘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既非銀行,被告等人竟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上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 第29條之1規定,其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後段論處,惟騰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竑宇投 資公司、騰昶投資公司、宏睿投資公司、騰紘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依同法第175條第3項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⑵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 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負責人及行為負責人,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參照)。被告辛○○、黃充生、潘勝南、陳志中、鄭世寬為騰濬集團中(含各公司及團隊)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負責人,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被 告等5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張勝紘、黃炳鈞、王俊超、高志銘、張裕森、孫慧茹、徐志豪、黃靜君、鄭逸嫻、聶菡廷、李瑞欽、洪俊騏、劉建邦、劉雲鳳、李佳豪、朱宏傑、張啟煌、蔡佩修、張博鴻、蔡嘉豪、蔡瓊櫻、林垣百、侯金弦、邱苑愷、王政倫、張月琴、李建新、陸欣怡、簡彩玲、沈倩妏、黃平福、余宥宏、朱宏益、陳俊忞、林怡伶、陳淑慧、黃雅蕙、蘇柏嘉、江長信、徐麗靜、陳衍志、許國書、丁○○、戊○○、周岳霖等45人及附件一所示其餘之人,雖非騰濬集團之行為負責人,然其與有上開身分之被告辛○○、黃充生、潘勝南、陳志中、鄭世寬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行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 犯,惟考量被告張勝紘等45人就騰濬集團之吸金業務並無任何決策、主導權,其可罰性較被告辛○○、黃充生、潘勝南、陳志中、鄭世寬擔任集團執行長及主要吸收資金團隊之負責人具有身分、特定關係為輕,併依現行刑法第31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辛○○等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29條之1之罪嫌,爰變更起訴法條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違反第29條、第29條之1之罪。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係 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被告辛○○等人雖均有多次之吸收資金或介紹他人加入之行為,然依前述之說明,均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張勝紘等45人均未參與騰濬集團吸收資金業務之決策,且或自身投入資金,所招攬對象多為親朋好友,而未成為團隊負責之人,或僅受雇擔任行政職務並未招攬他人,是被告張勝紘等45人參與程度及惡性,顯較真正具有公司業務主導權之被告辛○○、黃充生、潘勝南、陳志中、鄭世寬等人較為輕微,是本院認被告張勝紘等45人犯罪情節客觀上均尚堪憫恕,縱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 刑後,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猶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其等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辛○○等人違反銀行法部分提起公訴,因騰濬集團所有吸收資金之行為,為實質一罪之關係,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併案審理之部分(97年度偵字第3035號、98年度偵字第8260號、98年度偵字第12384號、98年度偵字第26964號),即為本案審理範圍(其中98年度偵字第26964號併案部分,雖於辯論 終結後方移送至本院,惟該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內容相符,本即為本案進行審理辯論範圍之內,併此敘明)。又被告辛○○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辛○○所犯各罪, 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罪處斷。被 告辛○○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⑶爰分別審酌:被告辛○○為本案之主導者,而騰濬集團所吸收之金額達12億餘元,架設足以亂真之帳務系統、股務系統,使投資人受惑高額報酬而投入資金,甚至向銀行貸款而投入,最終無法取回款項,使投資人畢生積蓄化為灰燼損失慘重,且被告辛○○於案發後迄今仍未詳細交代資金去向,而雖指示高階幹部成立清償委員會,但投資人實際所取回之款項微乎其微,所吸收之資金迄今不明;被告黃充生(總經理)、陳志中(執行副總)、潘勝南(副總)負責四大吸金團隊之負責人,其中被告黃充生部分吸收之資金為2億餘元, 而被告陳志中、張勝紘(執行副總)、朱宏傑(執行副總)部分則亦達1億餘元,為集團主要吸金高階主管,統領各級 幹部投入吸金業務,屬於騰濬集團核心,對於集團吸收資金影響甚鉅,協助被告辛○○推動及大肆擴展吸金業務助益非淺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被告黃炳鈞為集團總監,亦為集團帳務系統及股務系統之設計人,在被告辛○○之指示下架構帳務系統,而使騰濬集團可以擴大經營規模,且在集團無法繼續營運時,在被告辛○○指使下銷毀該帳務系統資料,使投資人投入騰濬集團之資金資料逸失,惟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黃炳鈞供出其於任職之日商富地滋公司所使用之電腦硬碟中曾儲存備份,經日商富地滋公司提出該硬碟,並負責回復系統原貌,協助本院釐清吸金全貌;被告聶菡廷雖為擔任財務副理職務,但所從事之工作多屬行政事務,並非參與決策之層級,又身為被告辛○○之未婚妻,所執行事項受被告辛○○指揮;就騰濬集團吸金成員之部分:被告王俊超、徐志豪、劉建邦、劉雲鳳、蔡佩修、蔡瓊櫻、簡彩玲、朱宏益、丁○○、蘇柏嘉擔任副總經理職務(吸收資金0000-0000萬元),被告 高志銘、李瑞欽、張博鴻、黃平福、余宥宏、陳衍志擔任總監職務(0000-0000萬元),被告張裕森、許國致擔任協理 職務(0000-0000萬元),被告洪俊騏、李佳豪、蔡嘉豪、 林垣百、邱威智、王政倫、李建新、陸欣怡擔任經理職務(0000-0000萬元),被告張啟煌、陳俊忞、江長信、侯金弦 、戊○○擔任副理職務(000-0000萬元),被告張月琴、黃雅蕙擔任襄理職務(400-799萬元);被告沈倩妏、鄭逸嫻 、林怡伶、孫慧茹、黃靜君、陳淑慧、徐麗靜分別擔任組訓部副理、行政經理、主任、襄理、主任、會計、會計等職務,主要工作之內容屬於行政職;並審酌被告張勝紘、鄭逸嫻、潘勝南、劉建邦、劉雲鳳、張啟煌、蔡佩修、張博鴻、蔡嘉豪、林垣百、張月琴、李建新、陸欣怡、沈倩妏、余宥宏、陳俊忞、黃雅蕙、江長信、徐麗靜坦承有違反銀行法行為之態度,另被告辛○○、黃充生、黃炳鈞、張裕森、徐志豪、李佳豪、朱宏傑、蔡瓊櫻、侯金弦、邱苑愷、王政倫、朱宏益、林怡伶、陳淑慧、蘇柏嘉、陳衍志、丁○○、戊○○、黃平福承認犯罪事實之態度,而被告王俊超、高志銘、孫慧茹、黃靜君、聶菡廷、陳志中、李瑞欽、洪俊騏、簡彩玲、許國致、周岳霖否認有違反銀行法行為之態度;以及分別審酌各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黃充生、陳志中、張勝紘、朱宏傑、潘勝南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罰金總額折算逾二年、三年,故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⑷末查:被告黃炳鈞、張裕森、徐志豪、鄭逸嫻、劉建邦、劉雲鳳、李佳豪、張啟煌、蔡佩修、張博鴻、蔡嘉豪、蔡瓊櫻、林垣百、侯金弦、邱苑愷、王政倫、張月琴、李建新、陸欣怡、沈倩妏、黃平福、余宥宏、朱宏益、陳俊忞、林怡伶、陳淑慧、黃雅蕙、蘇柏嘉、徐麗靜、陳衍志、丁○○、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積極與被害人協商,償還被害人之損失,可認其犯後頗具悔悟,願意悔改錯誤之可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被告王俊超、高 志銘、孫慧茹、黃靜君、聶菡廷、李瑞欽、洪俊騏、簡彩玲、許國書、周岳霖等人雖亦符合緩刑之條件,但其迄至本院審理終結,仍否認犯罪,其犯後態度及社會性格顯然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尚屬有間,而被告江長信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爰均不為緩刑之諭知。又被告等吸金之金額雖高達12億,惟均係應返還於被害人者,故本院不併諭知沒收追繳。甲○○違反銀行法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僅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追加起訴,且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併行審究,應另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詐欺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部分):「辛○○明知非銀行亦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等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竟與黃充生、鄭世寬、陳志中、潘勝南、張勝紘、朱宏傑、黃炳鈞、聶菡廷、沈倩妏、鄭逸嫻、孫慧茹、黃靜君、林怡伶、陳淑慧、徐麗靜、王俊超、徐志豪、劉建邦、劉雲鳳、蔡佩修、蔡瓊櫻、簡彩玲、朱宏益、蘇柏嘉、高志銘、李瑞欽、張博鴻、黃平福、余宥宏、陳衍志、張裕森、許國致、洪俊騏、李佳豪、蔡嘉豪、林垣百、邱威智、王政倫、李建新、陸欣怡、張啟煌、陳俊忞、江長信、侯金弦、張月琴、黃雅蕙等人與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以類似老鼠會傳銷之組織架構,以投顧公司為名,大量吸收業務員四處招攬投資人,依量能(即投資或吸收資金金額)高低分為總經理、執行副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監、協理、經理、副理、襄理、主任、理財專員等各級幹部,並以分層負責方式進行吸金。辛○○為鼓勵各團隊投顧幹部能積極招攬投資人,並大量吸收資金,即誆稱於每檔投資標的到期結算獲利後,除由各級幹部按職級不同每月繳交騰濬管顧公司總管理處(成立上開投顧公司後,則繳交各投顧公司)不同金額之體系基金作為行政管理費用,及依上開總量能獲利成數作為各級幹部之獎金外,其餘均歸投資人所有,並保證每檔股票均能以低於市場甚低之價格買進,且每檔股票均能獲利等虛偽不實方法,為其宣傳手法,致該等團隊或投顧負責人及董、監事等人各自向下線糾集幹部」等情,因認被告黃充生、鄭世寬、陳志中、潘勝南、張勝紘、朱宏傑、黃炳鈞、聶菡廷、沈倩妏、鄭逸嫻、孫慧茹、黃靜君、林怡伶、陳淑慧、徐麗靜、王俊超、徐志豪、劉建邦、劉雲鳳、蔡佩修、蔡瓊櫻、簡彩玲、朱宏益、蘇柏嘉、高志銘、李瑞欽、張博鴻、黃平福、余宥宏、陳衍志、張裕森、許國致、洪俊騏、李佳豪、蔡嘉豪、林垣百、邱威智、王政倫、李建新、陸欣怡、張啟煌、陳俊忞、江長信、侯金弦、張月琴、黃雅蕙等人(與被告辛○○就詐欺罪部分成立共罪,如前述)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罪嫌。 二、公訴意旨又以(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之部分):「辛○○等人為掩飾或隱匿上開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規避司法單位查緝其吸金之犯罪事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迂迴之匯款方式,而為洗錢之行為:(一)舊制部分:1、鄭世寬、黃充生、陳志中吸金團隊部分:係由各 吸金幹部提供其本人所開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少部分使用其他銀行帳戶),作為投資人匯款及各級幹部逐層上繳資金之用,而於金額超過100萬元時,為規避金融機構之稽查 ,除以現金交付外,鄭世寬團隊會請投資人分散匯入鄭世寬、孫慧茹、黃靜君、張裕森、張勝紘、徐志豪、余宥宏等人之帳戶;黃充生團隊則會請投資人分散匯入黃充生、黃炳鈞或聶菡廷等人之帳戶;陳志中團隊,則會分散匯入陳志中、劉雲鳳、聶菡廷等人之帳戶,再由各該帳戶所有人(除聶菡廷外)自帳戶提領現金交付鄭世寬、黃充生、陳志中等人匯集資金後,再匯至聶菡廷所開設之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付聶菡廷、辛○○),聶菡廷再依辛○○指示提領現金交付或轉存不詳帳戶。投資人之分潤(即獲利)或退款部分,則由聶菡廷匯至鄭世寬、黃充生、陳志中等人之上述帳戶後,再由鄭世寬、黃充生、陳志中逐層往下匯至其下線幹部帳戶,再由各級幹部逐層匯至投資人之帳戶。2、潘勝南吸金團隊部 分:除劉建邦部分係由其投資人或下線幹部蘇柏嘉將投資人匯入蘇柏嘉台北富邦銀行101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資金,匯至劉建邦土地銀行前鎮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直接匯入聶菡廷上開合作金庫松江分行帳戶外,均由幹部或投資人將投資款匯入該團隊股務徐麗靜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或交付現金予徐麗靜,徐麗靜再匯款至聶菡廷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則由徐麗靜匯至鴻騰投資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匯至聶菡廷該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帳戶),由聶菡廷依辛○○指示提領現金交付或轉存不詳之帳戶。投資人或幹部之獲利及退款部分,則由徐麗靜透過帳務系統與聶菡廷對帳,經潘勝南確認後,由聶菡廷匯至徐麗靜上述帳戶,再由徐麗靜匯至各幹部及投資人帳戶。(二)新制部分:1、騰昶投資公司部分:投資人之投資款 均匯入騰昶投資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每月5日、15日、25日,由股務孫慧茹依鄭世寬指示,依上述檔期,先自騰昶投資公司上開帳戶匯款至騰紘管顧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該帳戶匯款或提現存入鄭世寬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孫慧茹自鄭世寬該帳戶匯款,或由鄭世寬提現交付孫慧茹存入孫慧茹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依黃炳鈞交付鄭世寬之騰昶投資公司股務系統列印下來之獲利金額等資料,匯款予投資人及幹部。2、竑宇投資公司 部分:投資人之投資款均匯入竑宇投資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每月5日、15日、25日, 由股務林怡伶依黃充生指示,照黃炳鈞所交付竑宇投資公司股務系統報表上顯示發放予投資人獲利及幹部獎金之總金額,先自竑宇投資公司上述帳戶轉帳至申富管顧公司的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成立申富管顧公司之前則匯入騰濬管顧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或聶菡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帳戶,再自上開申富管顧公司或聶菡廷帳戶,依不同檔期分別轉帳至朱宏益、蔡佩修、丁○○依辛○○及黃充生指示所提供,作為發放獲利及獎金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其3人提供帳戶存 摺及網路轉帳帳號及密碼交由林怡伶保管),再由林怡伶以網路銀行自該3人帳戶轉帳至各投資人及幹部帳戶,以發放 獲利及獎金。3、宏睿投資公司部分:投資人之投資款均匯 入宏睿投資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每月5日、15日、25日,由股務陳淑慧依陳志中指示 ,與聶菡廷依股務系統(EI系統)所核算出之發放獲利金額,核對無誤,經陳志中確認後,幹部部分:由宏睿投資公司該帳戶匯至飛僑管顧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匯至宏睿投資公司股務陳淑慧所提供作為發放幹部獎金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淑慧自其上開帳戶匯至各級幹部帳戶,以發放獲利。投資人部分:則由宏睿投資公司該帳戶匯至聶菡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帳戶或陳淑慧該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後,再由聶菡廷或陳淑慧轉帳至李瑞欽、李佳豪、戊○○依辛○○及陳志中指示,所提供作為發放投資人獲利之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瑞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其3人提供帳戶存摺及網路轉帳號及密碼交由陳淑慧保管) ,最後由陳淑慧以網路銀行自該3人帳戶轉帳至各投資人帳 戶,以發放獲利」等情,因認被告辛○○等人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罪嫌。 三、公訴意旨又以(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之部分、本院98年度金重訴第15號追加起訴部分):「辛○○、甲○○(李顧問)、壬○○(Sharplong)、 庚○○(Paul)、丙○○(JR)、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己○○(Tim-Fan)、邱威智(Fynes)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期局(下稱證期局)核准,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俗稱代客操作或代操),而其該集團旗下之投顧公司,均未經證期局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代客操作業務,辛○○、甲○○、壬○○、庚○○、丙○○、乙○○、己○○、邱威智竟與不知真實姓名之Peter共同基於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騰濬集團旗下之騰昶投資公司、竑宇投資公司、宏睿投資公司開立證券集保帳戶及銀行交割帳戶,委由騰濬管顧公司提供上市(櫃)股票、選擇權及港股買賣建議及代操服務,即由該研究團隊成員以投資公司名義下單,再由各該投資公司負責人鄭世寬、黃充生、陳志中依辛○○所下指令,指示各該投資公司股務孫慧茹、林怡伶、陳淑慧匯款至投資公司之銀行交割帳戶,完成交割,而由投資公司依聶菡廷傳真之報表金額支付騰濬管顧公司顧問費方式,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等情,因認被告辛○○、甲○○、壬○○、庚○○、丙○○、己○○、邱威智(以下簡稱被告辛○○、甲○○等人)涉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罪。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自明。五、經查: ⑴被告黃充生等人被訴詐欺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部分):本案系爭帳務系統上所有之投資結果之資料,均係由被告辛○○交予被告黃炳鈞等人後再鍵入資料庫後,以供騰濬集團各級幹部及各投資人透過網路查詢,事實上是否有投資以及投資之金額與細節,帳務系統上並未顯示亦無從查詢,被告辛○○乃以特殊管道等等理由搪塞,實際詳情未曾公開說明,騰濬集團內亦不曾討論過個別投資之細節,而各級幹部對外宣稱騰濬集團獲利豐厚之狀況,均係依照被告辛○○所編篡之不實投資收益等情,業據被告辛○○供述明確,因此,實際上騰濬集團之投資狀況,被告辛○○以外之被告黃充生等人並不知情等情,應可認定,復由被告黃充生等人均投資相當之金額,果知辛○○係屬詐欺,焉有甘願投資遭受損失而與之共犯之不合經驗法則之舉,從而,被告黃充生等人,對於此部分,應未與被告辛○○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足堪認定,惟公訴人認被告黃充生等人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有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⑵被告辛○○等人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之部分),因騰濬集團所吸收之資金或應給各投資人之分潤,均以匯款、現金之方式,經由各投資人交予各級幹部後輾轉交款至被告辛○○帳戶之情節,業據被告辛○○等人供述明確,並有匯款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此項輾轉交款之目的,已據被告辛○○供稱:「(匯款時候,為何一層一層匯,包含匯上匯下?)一般是匯給介紹人,就是所謂的上線。因為介紹人是單一投資人,假設他有兩個投資人,有進有出,變成加總,投資大於退出,錢往上匯,小於的時候,要跟下面的人拿,因為介紹人的投資人會有進出問題,有時候介紹人必須要跟自己下線作彙整,所以用一層一層匯的方式,讓每一投資人自己跟下線計算」等語綦詳,而被告辛○○所述情節,經核與騰濬集團分潤計算制度之情形相互吻合,是被告辛○○所述上開情節,應堪值採信,則此輾轉交款之目的在於與各投資人、各級幹部結算投入之資金與分潤,而並非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況且匯款所使用之帳戶,乃為騰濬集團各幹部以期個人名義所開設之帳戶,供做下線投資人、上線幹部匯款之用,該各級幹部亦為各投資人所知悉,因此可見其目的係再對帳之用,而並非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為,應可確定,是被告辛○○等人該部分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1條所規定之情形,尚屬有間,惟公訴人認被告辛○○等人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有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⑶被告辛○○、甲○○等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之部分、本院98年度金重訴第15號追加起訴部分),因被告辛○○等人係以騰濬集團中之騰濬管顧公司作為主要吸收資金之主體,再將吸收資金之體系區分為騰昶投資公司、竑宇投資公司、宏睿投資公司之系統等情形,已如前述,是雖騰昶投資公司、竑宇投資公司、宏睿投資公司與騰濬管顧公司,均為依程序設立之公司,且各有其股東與董監事,且昶投資公司、竑宇投資公司、宏睿投資公司亦分別至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竑宇投資公司),各自開立證券集保帳戶、期貨交易帳戶及銀行交割帳戶,併同時簽立授權書授權予被告甲○○等人,由被告甲○○等人為各公司進行證券之交易,依此情形應係騰濬管顧公司與騰昶投資公司、竑宇投資公司、宏睿投資公司各為獨立存在運作之實體,但實際上,不論是騰濬管顧公司、騰昶投資公司、竑宇投資公司、宏睿投資公司,均為辛○○等人吸收資金之騰濬集團之一部分,各投資公司僅是被告辛○○等人區分吸金團隊以利集團拓展之用,運作上並非各自獨立,又雖被告甲○○等人投資可區別為騰昶投資公司、竑宇投資公司、宏睿投資公司各自下單之投資,但事實上投資之資金來源,均為被告辛○○等人所吸收之資金,況且,被告辛○○要成立此「研究團隊」,由甲○○、壬○○、庚○○、丙○○、乙○○、己○○、邱威智共同組成,乃辛○○圖以建構騰濬集團具有專業投資團隊之假象以便向投資大眾推銷,使投資人相信騰濬集團具有高額之獲益能力,因而該「研究團隊」之投資行為,實際上屬於騰濬集團運作之一環,而非被告辛○○、甲○○等人要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以及全權委託投資等之業務行為;再者,被告辛○○、甲○○等人亦無以「研究團隊」之名義,對外招攬其他之投資人委託該「研究團隊」進行證券投資顧問以及全權委託投資等之行為;況且,被告甲○○等人之投資作為,仍必須逐項獲得被告辛○○之同意等情形,業據被告辛○○證述明確,經核與被告甲○○等人所辯之情節相符,應堪認定。 ⑷總上所述,被告辛○○、甲○○等人所為,顯然與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情形有間,是被告辛○○、甲○○、壬○○、庚○○、丙○○、己○○、邱威智應未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情形,自難以該罪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辛○○、甲○○、壬○○、庚○○、丙○○、己○○、邱威智有該部分犯罪,自應依法就此部分為被告辛○○、邱威智被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部分以及甲○○、壬○○、庚○○、丙○○、己○○五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01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第136條之2,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20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1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深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附件一:集團成員職稱表 附件二:新舊制分潤計算方式區別表 附件三:體系架構表 附件四:上下線投資資料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