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98號
- 原告
- 吳豐有
- 原告
- 陳俊傑
- 原告
- 陳建志
- 原告
- 曾賢毓
- 原告
- 張維恭
- 原告
- 陳秋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屠啟文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繼民律師
- 被告
- 鄭世寬
- 訴訟代理人
- 葉鞠萱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岳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2年度重附民緝字第4號)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被上訴人被訴偽造系爭買賣契約之刑事訴訟,業經刑事法院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祗以為連續犯之一部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而已,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乃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本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著有判例。相對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抗告人亦非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開判例要旨,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自非合法(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98年度金訴字第7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訴外人黃名世(已由本院另案判決)係騰濬吸金集團首腦,自稱執行長,負責主導該集團之吸金策略及掌握資金之運用。被告鄭世寬除為該集團之總經理,另自民國95年3月3日起出任「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名世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等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竟於93年9月間起,陸續與被告鄭世寬及其他刑事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類似老鼠會傳銷之組織架構,分層負責方式進行吸金,而為詐欺行為,致原告已投資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資金款項均血本無歸,並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刑事庭於被告經通緝到案,其所涉刑事案件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2年度重附民緝字第4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㈡惟查,被告鄭世寬被訴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不構成詐欺罪,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外放本院10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7號、10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第134至136頁),此於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又被告雖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然此部分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自非因被告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刑事庭卻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惟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本院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