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98號
- 原告
- 詹順安
- 被告
- 黃名世
- 被告
- 黃充生
- 被告
- 兼上一人之
- 訴訟代理人
- 黃炳鈞
- 訴訟代理人
- 李淵聯律師
- 被告
- 潘勝南
- 被告
- 張勝紘
- 被告
- 朱宏傑
- 被告
- 兼上二人之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中
- 被告
- 聶菡廷
沈倩妏
鄭逸嫻
徐麗靜
蘇柏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附民字第3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名世、聶菡廷、徐麗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伍佰零伍元,及被告黃名世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被告聶菡廷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被告徐麗靜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名世、聶菡廷、徐麗靜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捌佰叁拾伍元為被告黃名世、聶菡廷、徐麗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98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認均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關於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其中被告黃名世部分並經認另犯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之罪,雖係基於維護社會安定之公益性考量,但同時亦寓有保障人民財產法益之目的,此觀銀行法於民國78年7月17日修正後,將存款人權益之保障納入為其立法目的,及93年2月4日修正時加重罰金刑責之說明理由,均已揭櫫該法規係具有雙重性法益保護之性質。是提供財產予犯罪行為人收受之人,倘因此犯罪而有受損害之結果時,自得依前揭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損害不符首揭規定、及銀行法非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原告不得就所受損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並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查本件原告於98年7月24日起訴時聲明係請求:「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0,00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第2頁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嗣於100年4月11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本院判命:「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65,505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0頁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核原告前開所為,僅係減縮起訴聲明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78頁背面),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黃名世、潘勝南、陳志中、張勝紘、聶菡廷、徐麗靜、朱宏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騰濬集團」(下稱集團)係一違法吸金組織,被告黃名世為集團執行長,主導集團之吸金策略及資金運用。其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等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竟仍與其他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以投資顧問公司為名,大量吸收業務員四處招攬投資人,以分層負責方式吸金,提供誇大不實之投資理財說明書、公司架構及投資商品簡介、投資績效等資料,謊稱於每檔投資標的到期結算獲利後,扣除行政管理費用及獎金,其餘皆歸投資人所有;並保證每檔股票均能以低於市場甚低之價格買進,且均能獲利等虛偽宣傳手段,吸引投資人。被告黃充生為被告黃名世胞弟,擔任集團總經理一職,除綜理集團吸金業務外,亦與同為被告之副總經理潘勝南,負責集團四大吸金團隊其中之吸金業務。被告陳志中、張勝紘、朱宏傑為集團執行副總,負責管理吸金幹部、設計各類競賽活動,如表揚大會、晉遷大會等,及訓練幹部以招攬投資人,擴展吸金業務。被告黃炳鈞擔任集團總監,為集團帳務系統及股務系統設計人,負責該等系統之維護,並依被告黃名世指示將網版公布之檔期時間、投資標的代號、獲利百分比輸入帳務系統,股務系統則輸入獲利百分比,並列印報表予各投資公司,據以發放獲利。被告聶菡廷為被告黃名世之助理,為集團總管理處人員,亦為集團財務副理兼股務,負責聯繫及整合旗下各投資顧問公司之吸金業務及處理投資人繳退款要求。向被告黃充生、潘勝南、陳志中及訴外人鄭世寬之四大吸金團隊收取投資人所繳資金,並上繳予被告黃名世,或依被告黃名世指示提領交付之,或提出轉存不詳帳戶。另又負責集團之股務,經由網際網路奇摩家族網頁、MSN、電話或網版等下達被告黃名世指示之每檔股票檔期、每股買進價格及預計獲利等不實資訊,並於檔期結束時虛偽回報股票交易獲利情形。被告沈倩妏為集團總管理處組訓部副理,負責集團網版設計、維護,並兼任內勤文書工作。在所參與之經營決策會議上,依決議編寫獲利計算標準表,由各公司協理級以上高階主管決定網版架構及內容後,依被告黃名世指示架設該網版,定期為集團說明會與晉升大會活動訊息、職等升遷資格條件、獎勵辦法等公告及會議紀錄、議程單、活動內容等網版資料更新;並依被告黃名世指示辦理各投資顧問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安排集團及業務人員晉升表揚大會及主管會議,統計各團隊或投資顧問公司業務回報有關於吸收資金金額,以籌劃業務人員表揚大會。被告鄭逸嫻擔任集團行政經理,為總管理處組訓部主管,負責統籌說明會、教育訓練課程或理財講座,及其場地安排布置、人員與工作分配等總務及行政事務,並依被告黃名世指示編寫上開說明會、課程及講座之文宣內容。被告徐麗靜為被告潘勝南所負責吸金團隊之行政助理兼會計,責負匯款、轉帳、記帳、協助業務部做客戶資料建檔,與被告聶菡廷對帳,並依被告潘勝南指示發放分潤予投資人及幹部。被告蘇柏嘉為集團副總經理,負責協助集團執行吸金業務及管理所屬團隊之各級幹部招攬投資。
(二)原告於94年6、7月間,因被告蘇柏嘉慫恿並佯稱以其所任職之騰濬公司業務所購買國內外股票及可轉換公司債等金融商品,每30日即可獲利,且言明若將來不欲繼續投資,僅須於前一期先告知欲撤資,即可隨時無條件領回投資款。原告遂於同年7月28日,由被告蘇柏嘉以原告名義辦理信用貸款四筆共1,573,03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409,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71,000元、台新銀行405,030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388,000元),並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蘇柏嘉所有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為投資。而自當年9月間起至96年7月間止,被告蘇柏嘉均將每月獲利匯入原告所有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詎料,此後被告蘇柏嘉主張騰濬公司將獲利期間由30日改為45日,而騰濬公司於96 年7月最後一次匯款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扣除被告蘇柏嘉已匯還之607,525元,原告尚有965,505元未獲清償。實則,被告蘇柏嘉與其所屬騰濬公司均不曾下單買賣股票,自始即以詐騙投資人之手法達到非法吸金之目的。嗣該集團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0月31日提起公訴,原告始知被告等係以詐騙手法經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65,505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雖於96年7月16日經被告蘇柏嘉通知至公司,然並未確實知悉倒閉受害之情事,而係至97年7月19日方由當日聯合報報導得知被告等有違反銀行法、涉嫌詐欺等情事,則於報案後之同年10月31日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才算知悉被告等為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故本件時效之起算點應為97年10月31 日,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名世於99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如果原告投資金額有確定、扣掉之前給付給原告的利息等,剩餘的金額伊願意賠償。但伊目前在押,賠償部分可能要等刑事部分執行完畢才有可能作清償動作,伊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亦不援引其他被告所提之時效抗辯。
(二)被告黃充生、黃炳鈞則辯以:渠等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資金往來,既未經手原告任何投資款項,焉有債之發生?且渠等與原告同為投資之受害者,被告黃充生投資金額為10,674,195元,被告黃炳鈞之投資金額則為1,985,783元,渠等對刑事認定金額與原告所提證物,均否認為真正,原告縱有銀行匯款紀錄,亦僅能證明有此匯款,且原告自認匯款予其上線,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債之關係即應只存於該上線與原告之間,故原告不應對被告請求。又,原告為被告蘇柏嘉之投資人,而蘇柏嘉已代表其所有投資人與被告黃名世達成和解,原告亦不應一債二索。再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及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及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均認定被告詐欺部分無罪,則被告即應無民法第184條或第185條之侵權行為可言。至於銀行法部分,立法目的在維持金融秩序,所保護者為國家金融管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是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亦無損害可言。且原告於96年7月16日即被告黃名世關閉帳務系統並宣布騰濬集團倒閉,由被告蘇柏嘉於當日通知原告至公司說明相關事宜時起,即已知悉其所謂侵權行為之情事。是時效期間之起始日應為96年7月16日,至98年7月16日屆滿,原告遲至98年7月24日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勝紘、朱宏傑、陳志中均抗辯:渠等與原告不相識又無實際決策權,如何侵害其權利?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並無詐欺犯行,即無民法第184條或第185條之侵權行為可言。至於銀行法部分,立法目的在維持金融秩序,所保護者為國家金融管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亦無損害可言。又,原告於96年7月16日即被告黃名世關閉帳務系統並宣布騰濬集團倒閉,由被告蘇柏嘉於當日通知原告至公司說明相關事宜時起,即已知悉其所謂侵權行為之情事。是時效期間之起始日為96年7月16日,終止於98年7月16日,而原告遲至98 年7月24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沈倩妏則辯稱:伊僅受僱擔任單純之行政工作,與原告不相識又無實際決策權,原告既自承其係因被告蘇柏嘉之慫恿而投資,是侵害其權利致其遭受損害者,為被告蘇柏嘉及執行長黃名世,伊毋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況原告明知被告黃名世及蘇柏嘉違反銀行法,卻仍交付款項以為投資,本應自負其損失。又,刑事認定金額與原告所提證物被告均否認為真正,縱有銀行匯款紀錄亦僅能證明有此匯款,且原告自認其匯款予上線,然依債之相對性,債之關係應只存於上線與原告間,故原告不應對伊請求。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經本院97年金重訴字第18號及98年金重訴字第15號判決明白認定被告並無詐欺犯行,即無民法第184條或第185條之侵權行為可言。至於銀行法部分,立法目的在維持金融秩序,所保護者為國家金融管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亦無損害可言。另援引前開被告所提之時效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鄭逸嫻則抗辯: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人,限於「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乃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個人私權遭受侵害致生損害者;倘非基於個人私權遭受損害,則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26渝附字第214號、22附字第149號及23附字第123號迭著有判例在案。今原告係以被告涉犯刑事詐欺罪及違反銀行法為由提起本訴,然經本院97年金重訴字第18號及98年金重訴字第15號判決明白認定:「…實際上騰濬集團之投資狀況,被告黃名世以外之被告黃充生等人並不知情等情,應可認定,復由被告黃充生等人均投資相當之金額,果知黃名世係屬詐欺,焉有甘願投資遭受損失而與之共犯之不合經驗法則之舉,從而,被告黃充生等人,對於此部分,應未與被告黃名世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足堪認定…」,是刑事判決既已認定被告未犯詐欺罪,則依前揭條文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且原告自承係在被告蘇柏嘉慫恿下,於94年7月28日將1,573,000元匯入被告蘇柏嘉之帳戶而受害。是原告早於伊在94年7月進入騰濬公司前,即已因被告蘇柏嘉鼓吹投資而受有損害。而伊初入騰濬公司時,係擔任被告沈倩妏之行政助理,直至96年3、4月間方負責網站公布訊息之工作,且始終未涉及吸收資金之業務,僅先後受沈倩妏或黃名世之管理監督。足證伊不僅並未對原告為任何加害行為,且原告受有損害一事,亦與伊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向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援引前開被告所提之時效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蘇柏嘉辯稱:被告黃名世既已自承所有犯行皆為其所為,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求償之對象應為被告黃名世。刑事認定金額與原告所提證物被告均否認為真正,縱有銀行匯款紀錄亦僅能證明有此匯款,且原告雖自認其匯款予上線,然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債之關係應只存於上線與原告間,故原告不應對伊請求。被告雖被掛名為副總經理,但原告投資的時間為94年7月28日,當時伊在騰濬公司只是兼職業務,直到96年6月才晉升為公司的副總經理,因遭被告黃名世騙取金額達3000多萬,黃名世才給伊副總經理的頭銜,伊並未協助集團執行吸金業務及管理所屬團隊之各級幹部招攬投資,伊共有38,000,000元投資遭詐騙,足證伊與原告同為被害之投資者,且伊未慫恿原告投資,亦未以原告名義辦理四筆信用貸款,伊僅告知原告哪些銀行貸款利率較為優惠,最終仍係由原告自行決定是否申請信用貸款。被告再於同年8月2日轉匯至被告上線劉建邦所有於土地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建邦最後再匯至騰濬公司帳戶。雖公司於96年7月中因投資失利而倒閉,然伊僅係幫忙接收及轉匯投資款項予上線劉建邦,並未取得該投資款項,伊並無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又自94年9月3日起至96年7月7日止,伊匯還至原告所有於台北富邦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共607,576元,是原告之金額應為762,424元。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經本院97年金重訴字第18號及98年金重訴字第15號判決明白認定伊並無詐欺犯行,即無民法第184條或第185條之侵權行為可言。至於銀行法部分,立法目的在維持金融秩序,所保護者為國家金融管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亦無損害可言。且在96年7月16日當天,伊有約原告晚上到衡陽路51號5樓騰濬公司,渠等當天就已經說公司倒閉了,之後一週內都有再轉知其他的投資人,其中就陸續有投資人去提告或檢舉,才有96年7月19日的報導出來,96年7月20日晚上被告潘勝南也有和原告說過,所以原告早已知悉,並援引前開被告所提之時效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潘勝南則辯稱:黃名世是在96年7月16日對公司所有幹部及客戶召開說明會,把公司倒閉的情形全部在會議上說明,黃名世說是因為投資虧損,他把所有的投資虧損明細列出。伊不清楚96年7月16日原告是否在場,但是96年7月20日晚上伊確實有跟原告講過,當時伊有拿黃名世在說明會上所講的資金資料,給原告跟其他兩三位公司的幹部或客戶說明,包括公司的倒閉情況,故原告當時即已知悉其所謂侵權行為之情事,尤原告自第一次投資時起即知係從事共集資金工作,時效應自投資日算,其遲至98年7月24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早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否認原告所提金額及證物之真正,縱有銀行匯款紀錄僅能證明有此匯款,然依債之相對性,債之關係應只存於上線與原告間,故原告不應對伊請求。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並無詐欺犯行,即無民法第184條或第185條之侵權行為可言。至於銀行法部分,立法目的在維持金融秩序,所保護者為國家金融管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亦無損害可言。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益判決,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聶菡廷、徐麗靜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1.被告等人均曾在騰濬集團(總管理處設在臺北市○○○路○段129號4樓,主要包括騰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竑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其架構先後因集團規模而有變異)任職,彼等之職務及工作內容詳如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98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附件一所示。
2.被告等人因在騰濬集團任職,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均經本院刑庭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觸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而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該案嗣於100年2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在案(詳如附表所示)。
3.原告曾於94年7月28日匯款至被告蘇柏嘉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蘇柏嘉代將該筆款項透過騰濬集團投資,騰濬集團於94年9月至96年7月間,曾分次交付或匯還原告之投資獲利金額共計607,525元(見本院卷第258、287頁之原告書狀及第279頁之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之爭點厥為:
1.原告主張被告等不法侵害其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965,50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2.被告是否同為本案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3.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
4.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請求其等連帶賠償965,5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除被告黃充生、張勝紘、朱宏傑、陳志中、黃炳鈞、潘勝南、沈倩妏、鄭逸嫻及蘇柏嘉曾於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場或委託訴訟代理人到場,並個別或共同以書狀為答辯(詳如後述)外,被告黃名世於99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表示願意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不援引其他被告所提之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背面),依法視同自認,另被告聶菡廷、徐麗靜雖經合法通知,然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亦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充生、聶菡廷、徐麗靜負本件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按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凡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及第29 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觀之銀行法於78年7月17日修法後之第1條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揆諸其修法意旨係:「增列『保障存款人權益』,以為制定本法之主要目的之一」,足見銀行法已明確將保護存款人之權益列為該法規範之主要目的之一。且按依銀行法第1條規定,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難謂僅保護金融秩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者,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本件被告黃名世為違法吸金組織「騰濬集團」之執行長,主導集團之吸金策略及資金運用;被告黃充生為總經理,除綜理集團吸金業務外,亦負責集團四大吸金團隊之一之吸金業務;被告潘勝南為副總經理,負責集團四大吸金團隊之一之吸金業務;被告陳志中、張勝紘及朱宏傑為執行副總,負責管理訓練吸金幹部、設計各類競賽活動及招攬投資人,其中被告陳志中亦負責集團四大吸金團隊之一之吸金業務;被告黃炳鈞為總監,負責集團帳務及股務系統之設計維護,並依被告黃名世指示,將網版公布之投資重要資訊輸入系統後列印報表予各投資公司,據以發放獲利;被告聶菡廷為財務副理兼股務,除擔任被告黃名世之助理外,尚負責核對被告黃充生、潘勝南、陳志中及訴外人鄭世寬之四大吸金團隊之吸金業務,並處理各團隊之繳退款事項,將資金繳予執行長,為集團之財務主要處理者;被告沈倩妏為總管理處組訓部副理,負責集團網版之設計維護及內勤文書工作,依被告黃名世指示辦理投顧公司設立登記,並依經營決策會議決議定期於網版為集團之說明會與晉升大會活動訊息等公告,更新會議紀錄、議程單等資料;被告鄭逸嫻為行政經理,為總管理處組訓部主管,負責統籌說明會、教育訓練課程、理財講座,及其場地安排布置、人員與工作分配等總務及行政事務,並依被告黃名世指示編寫上開說明會、課程及講座之文宣內容,於96年3、4月間被告沈倩妏離職後,負責集團網站公布活動訊息等工作;被告徐麗靜為被告潘勝南旗下吸金團隊之行政助理兼會計,責負帳款處理、協助業務部客戶資料建檔,及與被告聶菡廷對帳,並依被告潘勝南指示發放分潤予投資人及幹部;被告蘇柏嘉為副總經理,負責協助集團執行吸金業務,並管理所屬團隊之各級幹部招攬投資。彼等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等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卻仍透過「騰濬集團」下之騰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竑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四處招攬投資人,以分層負責方式吸金,所為經認已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關於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罪,業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98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亦於100年2月25日以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較重罪刑或駁回上訴,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頁至第67頁)可稽,自可信實。
2.被告黃充生、潘勝南、張勝紘、朱宏傑、陳志中、黃炳鈞、聶菡廷、沈倩妏、鄭逸嫻、徐麗靜及蘇柏嘉既為被告黃名世所組織集團之實際參與者,並分別擔任前開職務,對於集團業務之運作均有分工,是無論彼等是否曾與原告實際接觸,對所參與分工行為、招攬投資方式及參與者甚眾等情,應有預見非由其親自招攬者亦有因此受害之可能,惟彼等仍決意參與集團業務之分工,顯係共同違反保護存款人權益之銀行法,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結果之發生,應堪認有行為之共同關聯性,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各該被告與被告黃名世應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被告黃充生、張勝紘、朱宏傑、陳志中、黃炳鈞、沈倩妏及蘇柏嘉等雖抗辯渠等詐欺部分業經刑事判決無罪,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則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應經特許之制度,非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核與前揭法規之法目暨規範意旨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並無可取。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黃充生、張勝紘、朱宏傑、陳志中、黃炳鈞、沈倩妏、鄭逸嫻、蘇柏嘉、潘勝南均提出時效抗辯,是在審酌被告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應先審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經查:1.被告蘇柏嘉、潘勝南抗辯渠等確已明白告知原告公司倒閉乙事,被告蘇柏嘉辯稱:「…倒閉時是96年7月16日,當天下午我約了原告到公司告知倒閉事宜,我當天就有通知原告…」、被告潘勝南則稱:「…96年7月20日晚上我有跟原告他們講過,當時我有拿黃名世在說明會上所講的資金資料,給原告跟其他兩三位公司的幹部或客戶說明,包括公司的倒閉情況」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第280頁)。
2.原告亦自承被告黃名世關閉帳務系統並宣布騰濬集團倒閉之96 年7月16日當日,被告蘇柏嘉確已通知伊至公司,對於被告蘇柏嘉所說96年7月16日現場的人,第一次只有伊跟被告蘇柏嘉……第二次(按即同年月20日)是伊跟被告潘勝南還有伊的同學共4個人在場,第一次跟第二次大約相差壹個禮拜……,伊是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暨其背面)。
3.參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293號等起訴書載明「…乃於96年7月16日關閉帳務系統,並由黃名世於翌(17)日宣布倒閉…」(見附件2,本院卷第148頁),而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理由中亦認定「…乃於96 年7月16日關閉帳務系統,並由黃名世於翌(17)日宣布倒閉…」(見附件1,本院卷第146頁)等語,佐之前開刑事案卷中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證人等之調查筆錄中所載,略以:林垣百:「於96年7月17日鄭世寬通知我立刻到公司,當時黃名世直接宣布舊制投資之資金全部都虧空,才知道公司要倒閉…」、魏琦云:「…96年7月17 日公司高層劉雲鳳突然告知舊制資金全數因投資標的有誤,全部資金化為烏有,無法再配紅利給所有投資人本金也不見了,當時黃名世也向所有投資人宣布公司倒閉…」、洪俊騏:「…96年7月17日黃名世向投資人宣布舊制投資體系得資金全部虧光…」、陳淑慧:「於96年7月17日黃名世宣布騰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後,經開股東會後決定清算公司…」、鍾蕓程:「…直到96年7月17日我聽說公司因轉投資失利要解散公司,並要我們投資人到公司去簽和解書…」、張維恭:「…96年7月16日張勝紘到我家告訴我,說公司資金因投資『聖堡威廉-陳育珅』被騙,所以『騰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都將倒閉…」、及楊通寶:「…96年7月18日張月琴打電話告訴我說公司出問題了要我到台北市○○路公司,到公司時鄭世寬宣布投資不利遭他方捲走…」各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第152頁之附件3、第155頁之附件4、第169頁之附件6、第178頁之附件7、本院卷第187頁之附件9、第190頁之附件10、第197頁之附件11),再衡諸被告潘勝男所辯,公司係每個禮拜進行對帳,如果帳務有誤,原告馬上就會得知,及一般投資人至遲於數日內即知悉公司倒閉等情,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於被告黃名世宣布公司倒閉當日(即96年7月16日)確曾經通知原告及其他投資人到場,原告並於同年月20日經被告潘勝南通知後再度到場,知悉被告宣布公司倒閉乙節屬實。
4.原告雖主張伊係於97年7月19日方由當日聯合報報導得知被告有違反銀行法、涉嫌詐欺等情事,並於報案後之同年10月31日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方才知悉被告為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侵權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顯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斷,原告主張伊係於報案後之同年10月31日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方才知悉被告為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云云,容有所誤,並無可採。
5.原告復主張依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伊不知被告違反銀行法之所為為侵權行為,係於97年7月19日由媒體報導方得知被告有違反銀行法、涉嫌詐欺等情事,惟查,原告於初始投資之時,即知被告等之公司非銀行機構,卻仍願交付投資款項以期獲利,而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早為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所明定,是原告主張其不知被告所為之吸金行為係屬違反法律之行為云云,自無可採。又,原告確已於96年7月16 日到場聽取幹部報告並知悉公司倒閉,應可認其已知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且無不得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事,依前揭規定,時效期間原應自96年7月16日起算;縱認原告所云不知被告所為私下吸金之行為係屬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及於同年7月16日被告通知並宣布公司倒閉時,亦不知被告所為係屬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然原告至遲於97年7月19日媒體報導時,應已無不知被告所為係涉及違反銀行法、詐欺等情事,是自斯時起,原告實際上已無不知侵權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可言,時效至遲亦應自斯時起算。惟原告遲至98年7月24日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起訴狀上蓋之收文戳可考,則其就被告黃充生、張勝紘、朱宏傑、陳志中、黃炳鈞、潘勝南、沈倩妏、鄭逸嫻及蘇柏嘉起訴為請求部分,即已逾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上開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仍請求渠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可取。
6.又,以被告黃充生、張勝紘、朱宏傑、陳志中、黃炳鈞、沈倩妏、鄭逸嫻、蘇柏嘉與被告黃名世、潘勝南、聶菡廷、徐麗靜間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論,在其等間應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此時即應參照民法第279條規定意旨,區別任一被告之訴訟行為所據原因非屬個人抗辯事由者,方可認就被告彼此間有合一確定必要而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關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之規定。查被告黃充生、張勝紘、朱宏傑、陳志中、黃炳鈞、潘勝南、沈倩妏、鄭逸嫻、蘇柏嘉所為前揭時效抗辯,均屬基於其自身所負賠償責任之個人抗辯事由;另被告黃名世、聶菡廷、徐麗靜,既未為時效抗辯,且原告何時足以知悉得行使權利之個人事項、有無此情等與被告黃充生、張勝紘、朱宏傑、陳志中、黃炳鈞、沈倩妏、鄭逸嫻、蘇柏嘉、潘勝南亦不相涉,揆諸前揭說明,即無被告黃充生、張勝紘、朱宏傑、陳志中、黃炳鈞、潘勝南、沈倩妏、鄭逸嫻、蘇柏嘉此部分抗辯所生效力及於被告黃名世、聶菡廷、徐麗靜之可言,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黃名世、聶菡廷、徐麗靜連帶賠償965,505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被告之翌日即被告黃名世自98年7月31日起、被告聶菡廷自98年8月14日起、被告徐麗靜自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黃充生、張勝紘、朱宏傑、陳志中、黃炳鈞、潘勝南、沈倩妏、鄭逸嫻及蘇柏嘉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份,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