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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秩聲字第6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郭麗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聲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陳柏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松分秩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08年1月30日上午3時20分許,與曾令華、吳東璘、石金麟等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2樓內,以麻將賭博,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50元方式賭博,自摸者需支付100元,全部抽頭金由曾令華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8年1月30日休假,依場主曾令華指示到她家加入社團,並未與曾令華約定麻將娛樂之物要以什麼東西代替?現金、籌碼、任何東西或物品都可。若僅屬娛樂把玩非賭博財物,難構成賭博罪,須符合刑法第266條要件賭博財物之對價關係,才以違法論,如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但書所述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現金跟籌碼都只是遊戲中的代替物,但遊戲還沒結束,籌碼也還沒兌現,異議人財產也沒增加,怎麼能算是賭博有價物品和財物?待遊戲結束後最贏勝出的一方出資,請大家吃喝玩樂都可。法律有保障人民許多自由,警方身為執法人員任意持搜索票未經屋主開門,7至8人直闖屋內說有賭博行為發生,將渠等全部帶回派出所開罰,使留下記錄,並逼迫簽具放棄自己權利的單子。異議人並不知場主之前發生何事,這是第1次去場主家,只知道場主和兒子同住,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108年1月30日所為之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830421153號處分,業於同日具狀表示對該處分捨棄聲明異議,有其本人親簽之捨棄聲明異議書附卷可稽,故異議人應已喪失其聲明異議權,復提起本件異議,於法已有不合。

㈡異議人固辯稱僅屬娛樂並非賭博云云。惟查,異議人與曾令華、吳東璘、石金麟於警詢時均供稱確於上址以麻將為賭具,每底300元,每台50元,自摸時給屋主抽頭100元等語,且異議人於警詢時尚稱:伊係經由臉書麻將社團得知該址可以打麻將,伊第1次來打麻將,賭場負責人是曾令華等語。又本件係警員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案由:賭博)至曾令華上址進行搜索而查獲,並在現場查扣麻將1副、骰子3顆、風圈1個、牌尺4支及抽頭金700元,此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異議人上開抗辯核與曾令華、吳東璘、石金麟於警詢所述內容不符,亦與常情有違,為無足採。本件堪認異議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曾令華、吳東璘、石金麟以麻將為賭具賭博之行為,故異議人前揭所辯,洵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秩聲字第6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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