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7號
- 聲請人
- 陳柏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108年度秩抗字第8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原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嗣該規定業經修正且經總統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公布,並於108年12月19日施行,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已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或書狀影本,但仍未及審判後擬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階段。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宣告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上揭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陳柏舟前因違反社會秩序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108年1月30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830421153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聲請人不服提起異議,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8年4月29日以108年度北秩聲字第6號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秩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又聲請再聲,經本院於108年9月11日以108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固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前開已確定案件之卷宗,然聲請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依前開法條規定,應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適用行政訴訟法餘地。又聲請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既經本院先後以上開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及再審之聲請確定,則聲請人仍於上開裁定確定後之1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聲請閱覽前開已確定案件之卷宗,且依附件聲請人之請求閱卷狀所載,並未敘明其本件聲請檢閱卷證之具體理由及釋明資料,實難認其就該案尚有何訴訟上之正當需求。從而,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行政訴訟請求閱卷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