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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聲字第22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蔡玉雪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小冬
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就其所為之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2037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20370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系爭處分),並於民國113年8月8日送達異議人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所乙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而異議人業於113年8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13年8月12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23983號函移送本院,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7月21日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市招:水舞間時尚紓壓會館)內,以3,000元之代價,與男客蕭丞御從事半套式性交易,於交易時為原處分機關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20號搜索票查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因而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處分送達異議人時,不僅異議人姓名誤載為「陳小東」、「唐玉蘭」,且記載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為男客蕭丞御從事半套性交易云云,惟異議人自113年7月21日0時至3時15分許,係於KTV包廂內唱歌,斯時未為任何客人從事按摩服務,並未遭員警當場查獲不法。異議人於113年7月20日晚間,僅有於21時34分至23時58分許有為1位胡姓男子進行按摩服務,並未有任何性交易或有價之猥褻行為。縱認異議人蕭丞御即為胡姓男子,該名男子於23時58分許已離店,警方於113年7月21日1時30分許到店稽查,倘該男子於離店後遭警方盤問,並無客觀實據,亦非現行犯,該男子實無可能自證己罪。原處分機關未加詳查,僅憑片面之詞即裁處異議人罰鍰,系爭處分意旨與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名」,故甲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處分上所載受處分人,縱使姓名有誤,但系爭處分上受處分人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異議人之年籍資料相符,業足識別原處分機關所處罰之人為何人,且原處分機關已將系爭處分更正後交付異議人,並由異議人於113年8月8日簽收,自難僅因將異議人姓名「甲○○」錯載為「甲○○」或「唐玉蘭」遽認系爭處分違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113年7月20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水舞間時尚紓壓會館」包廂內以3,000元之代價,與男客蕭丞御從事半套式性交易之事實,業據男客蕭丞御於警詢時陳述「我昨(20)日21時30分許至水舞間時尚紓壓會館從事按摩,我進去時便遇到櫃台人員,櫃台人員即向我詢問是否有預約,我跟他說沒有,他向我表示兩個小時2,800元,便請我去包廂內,一進去我便先去洗澡,過了三分鐘後168號按摩師走了進來,我洗完澡後換上該店所準備的褲子,我遵循渠指示臉朝下趴臥於油壓床上,168號按摩師遂開始按摩,開始從背部推至腿部,約按了60分鐘後,他請我翻過身來,按摩師續以手撫摸我生殖器的部位,並詢問我是否要幫我打出來(有告知要加收3,000元),我回答好後按摩師就把我的褲子脫下來,並以手撫摸我的生殖器,這過程大約15分鐘左右我就射精出來,結束後他向我收取6,500元,付完錢我就離開要回家了,剛出店家不久我在路上遇到兩名警察向我盤查,他們詢問我剛剛去做了什麼,我表示我去水舞間時尚紓壓會館按摩,他們又向我表示該店家有提供一些特殊服務(俗稱:半套),並詢問我是否有消費特殊服務,我那時一直緊張當下便坦承我有消費特殊服務,所以他們就請我回派出所說明並製作筆錄。」等語綦詳(見警詢筆錄),而從其所述自20日21時30分許至該店按摩消費,被收取之費用共6,500元(含2.5小時按摩費用3,500元及半套費用3,000元)等情觀之,核與異議人提出之登記表記載21時34分至23時58分於A3為一「胡」姓男客按摩之時間相符,而原處分機關係於21日凌晨1時3分開始搜索上開店家,有搜索紀錄表可查,則蕭丞御離開該店家後,於警方搜索前在該店家外遇警方盤查,亦無悖於常情,況蕭丞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間亦無仇恨或糾紛,衡之常情,實無刻意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本件異議人以金錢為對價為男客撫弄生殖器之行為,自屬有對價之猥褻即性交易行為,其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應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緩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系爭處分不當,請求撤銷系爭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秩聲字第22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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