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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七五八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陳玉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七五八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酒精濃度測試紙一件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件可證,被告罪證明確。被告前已有二次酒醉駕車處刑紀錄,竟一再違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陳玉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七五八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