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二О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二О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六毫克。
(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每公升達0‧五毫克時,將影響駕駛。」鑑定函在卷可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起上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