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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二О九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二О九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六毫克。

(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每公升達0‧五毫克時,將影響駕駛。」鑑定函在卷可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起上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邱福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二О九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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