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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姚念慈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7至9頁、第23至24頁參照)。

(二)被告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點63毫克測試記錄表1紙(偵查卷第12頁參照)。

三、查被告於民國89年間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為本院於89年10月24日以89年度店交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0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姚念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許春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度偵字第8810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