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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交簡字第242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交簡字第242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審酌被告雖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惟參以本件被告飲酒後酒精吐氣含量濃度與幸未釀成災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上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耀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交簡字第2427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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