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交簡字第13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交簡字第13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有下列犯罪紀錄:
⑴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罪(酒醉駕車)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⑵復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七二號);另因竊盜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號),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假釋出監(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張君復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十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處路邊攤飲用二杯藥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騎乘車號FBZ─892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十九時十五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街八十四巷及林口街八十巷口時,不慎撞擊徒步行之許素勤,致其臉部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且在閉雙眼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之生理平衡檢測項目不合格。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述犯行有下列證據證明:
⑴被告張君於偵查中自白。(見偵查卷第九、十、五0頁)
⑵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
⑶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88)北總內字第026868號函記載:「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將影響駕駛」,足認被告已不能安全駕車。
三、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假釋中觸犯本件犯罪)、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犯罪後態度、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所採用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一元相當於新台幣三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相當於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