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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永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27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91年度簡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毀損案件,經本院91年度簡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其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刑之宣告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2月4日縮刑假釋,並於94年10月2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甲○○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4年度北交簡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竟仍不知悔改,又因竊盜案件(犯罪時間:98年2月14日),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又因竊盜案件(犯罪時間:98年3月2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刑之宣告,現均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不構成累犯)。且於上述不構成累犯之竊盜犯罪行為實行未幾,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9日上午8時45分前日出後之某時,攜帶路旁拾得、客觀上足以殺傷人身、得供兇器使用之鐵棒1支,並持上開鐵棒撬開臺北市○○區○○路520號1樓福田佳洋開設之「亞芝愛麗藍運動用品店」鐵捲門(鐵捲門未毀損),進而持同一鐵棒擊毀上鎖之玻璃門而毀壞門扇進入店內(侵入建築物及毀損玻璃門之犯行未據告訴),竊取店內監視器主機1台及收銀機中現金新臺幣2927元,得手後自後門離去逃逸,嗣經警於上開監視器之錄影帶膠帶上採得指紋1枚,經比對於甲○○檔存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又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如後所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且供述證據部分亦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亞芝愛麗藍運動用品店店員乙○○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25日刑紋字第0980111328號鑑驗書、現場採證照片9幀等可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91年度簡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毀損案件,經本院91年度簡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刑之宣告經接續執行,於94年2月4日縮刑假釋,並於94年10月2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被告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4年度北交簡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所認被告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之商店名稱、商店負責人均有誤,爰予更正如事實欄所示。茲審酌⑴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本件犯行前不久亦曾為類似之竊盜犯行,已如前述,足見其素行非佳;⑵被告年方青壯,不思正常工作謀生,其竊取物品價值非高,及其犯罪之手段;⑶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攜帶之鐵棒,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江虹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77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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