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十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十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八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四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損壞他人之鐵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斜口鉗及尖嘴鉗各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五 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上午四時四十分許, 騎乘放置有鐵撬、螺絲起子、斜口鉗尖嘴鉗等鐵具之車號FBZ—八九二號重型 機車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四八巷一號一樓甲○○所經營之「漢堡王早 餐店」門口,取出預藏之所有斜口鉗及尖嘴鉗擬撬開該店之鐵捲門欲入內行竊, 惟將鐵捲門之支柱破壞,足以生損害於甲○○後,甲○○即為破壞鐵門之響聲吵 醒,自窗戶向外探看發覺乙○○之犯行,而自內將鐵門打開欲逮捕乙○○。乙○ ○見犯行遭發覺,乃即罷手逃離,躲藏於附近車號AZ—6242號貨車旁,並將前 開斜口鉗、尖嘴鉗棄置於該貨車車廂內,嗣為甲○○報警查獲,並扣得甲○○所 有供毀損用之斜口鉗及尖嘴鉗各一把。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 ),增列:(1)查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2) 扣案之斜口鉗及尖嘴鉗各一把,乃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 惟查該斜口鉗及尖嘴鉗乃於前揭貨車內為警扣得,證人即該貨車司機賴謙明業證 稱該扣案物非其所有,告訴人即前開早餐店老闆甲○○亦指述被告於犯行遭發覺 後即將其犯罪之工具棄置一節明確,且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上尚置有鐵撬、一 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鯉魚鉗、鐵鑿等其他類似工具,而該等工具為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足證扣案之斜口鉗及尖嘴鉗應屬被告所有,被告持以 犯罪遭發覺後,方將之棄置於前揭貨車內,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 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