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交簡字第13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交簡字第13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至翌日凌晨服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六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七N-一九八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新生北路口,因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為警攔停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一‧0四毫克\公升,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資參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仍再次犯同一罪名,此次呼氣酒精濃度達一‧0四毫克\公升,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且已有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感知能力均降低、不能安全駕駛情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但尚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