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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交簡字第91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交簡字第91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晚間服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十時十九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GEA-二九七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路中興橋機車引道,因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為警攔停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六一毫克\公升,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資參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九十三年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仍三度犯同一罪名,此次呼氣酒精濃度達0‧六一毫克\公升,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且已有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感知能力均降低、不能安全駕駛情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但尚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上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曹秀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交簡字第916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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