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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交簡字第370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劉亭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370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有多次竊盜罪等前科,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4年確定,於民國93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5年9月27日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6萬6仟元確定,竟猶仍不知悔改,今復犯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酒後駕車犯罪行為(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筆錄及檢察署偵訊筆錄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鑑定函載明: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 0.5毫克,將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中毒症狀;每公升達0.75毫克,將產生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中毒症狀。

三、被告前曾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年確定,甫於93年 6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上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劉亭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瑞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交簡字第3701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