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交簡字第6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6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1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街某海鮮餐廳,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95年1月13日凌晨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I-1189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36巷26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述犯行有下列證據證明: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見偵查卷第7、8、26頁)
⑵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各一紙。(偵查卷第11、12、13頁)
⑶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026868號函記載:「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足認被告已不能安全駕車。
三、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刑法所採用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一元相當於新台幣三元)。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確實遵守相關規定,如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將撤銷緩刑並執行原有刑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日起十日內,以書面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相當於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