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交簡字第7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交簡字第7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5月4日及94年10月24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及50日確定,均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今復犯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酒後駕車犯罪行為(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筆錄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0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生理平衡檢測表一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0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 )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
三、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5年8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上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