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交簡字第15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交簡字第15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盡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得以提供社會勞動陸小時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爰斟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公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並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程度,肇事逃逸對於被害人之身體造成之危險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以被告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認無再犯之虞,而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查被告於民國87年5月2日因交通業務過失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執行完畢,其又因本件駕駛業務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本應深自警惕,小心駕駛,詎其不知悔改,又因交通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於98年9月3日分案98年度調偵字第16424 號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嗣雖因撤回告訴而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可見其犯罪後態度尚非甚佳,不宜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