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30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30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進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進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同法院」更正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多次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惟衡其於偵詢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高中肄業)、職業(撿骨師)、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予宣告沒收:1法律修正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2被告用以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105年7月7日偵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卷第24頁)。惟該物既未據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或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該物總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
被 告 朱進忠 男 50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朱進忠前因2 度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8月4日、97年5月5日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82、4666號及96
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65號、99年度基簡字第538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
聲字第7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10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
度基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2日上午7 時許,在基
隆市○○區○○街000 號倉庫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
區○○街000 號住所為警另案執行搜索後,復徵其同意到案
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進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6月8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 紙在卷
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