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46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進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39號、第606號、109年度偵字第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進忠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零伍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朱進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及管制物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月22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某處,由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8058公克)予朱進忠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上開尚未施用過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供警扣案,朱進忠並於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朱進忠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109年度毒偵字第439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130頁)。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6紙(同上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3頁)。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同上偵卷第97頁)。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朱進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觀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質,係與毒品相關之犯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又被告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付未施用過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8058公克)供警扣案,並於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所為亦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駕駛、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57頁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之「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袋(淨重合計0.806公克,取樣合計0.00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8058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足考(同上偵卷第97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2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