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91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9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進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進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查獲情形補充:被告朱進忠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05 年4 月22日基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
⒉被告105 年3 月16 日第一次調查筆錄1 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自承高中肄業、業工、家境貧寒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70號
被 告 朱進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朱進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8月4日、97年5
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82號、
第4666號及96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5
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
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99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5
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毒
品置入吸食器後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16日晚間6時10分許,在基隆市○○
區○○街000號住處為警拘獲,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進忠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拘提
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該公司於105年4月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
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管制
簿(檢體編號:AF5016號)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