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66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6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8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8月4日、97年5月5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3282、
4666號及96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8年10
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採尿前之4日內某時,在基隆市○○
區○○街182號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之方式
,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19日上
午11時50分許,因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依法採
驗其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