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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交簡字第57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交簡字第57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載:被告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筆錄及檢察署偵訊筆錄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第三級毒品Ketamine陽性反應。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生理平衡檢測表一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本案被告於詢問筆錄及偵訊筆錄均自白施用Ketamine,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亦呈第三級毒品Ketamine陽性反應,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針對施用第三級毒品Ketamine後症狀說明,吸食Ketamine藥效約可維持一小時,但影響吸食者感覺、協調及判斷力則可長達16至24小時,並可產生噁心、嘔吐、複視、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依上開說明,本應不得駕駛動力車輛,猶為服用毒品駕車之犯罪行為而有肇事之情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殆無疑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上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賴劍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木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交簡字第572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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