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25號
- 聲請人
- 江美智
- 相對人
- 楊承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票裁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聲請變更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0年度北簡聲字第一二五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壹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壹紙及現金新臺幣陸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價證券之實際價值是否與現值相當,應由裁判法院斟酌之。又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院認為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1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1紙及現金6 萬元,與本院命聲請人供暫予停止執行之擔保金106萬元相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