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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295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紀文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2956號

原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琀棋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
被告
先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志英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拾肆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富益,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許琀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㈠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14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均未載付款地)均係訴外人薛金長(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志英之配偶)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原告所簽發之票據。然查,薛金長雖曾擔任原告負責人,惟其董事長職務早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遭原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並於100 年8月12日業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在案,此有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訴外人薛金長一經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任後,即生解任之效力,故薛金長自100 年4 月30日起均無權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居而代表原告公司為任何法律行為。然訴外人薛金長及其配偶丁志英均明知薛金長已無權代表原告用印並簽發系爭本票,然渠等竟於主管機關即將核准原告負責人變更登記之前,由薛金長於短時間內冒用原告名義密集開立14紙系爭本票予被告,核屬無製作權而不法製作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故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開立之本票。

㈡退萬步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不存在:查被告係以訴外人「艾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艾美公司)」、「薛安庭」、「薛金長」、「丁志英」等人均與被告有所關連,故將渠等視為「同一主體」,而主張被證一之款項均為「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然上開證明均僅為匯款資料,無從證明其原因關係,且各該款項之匯款人並非全部均為被告」,故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對原告有新台幣(下同)24,532,735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即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之事實。且依會計師查核報告之內容,該等債權亦均已清償,其幕後金主薛金長更已利用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至少違法溢領16,216,579元(此部分原告已另行提出背信罪之刑事告訴,於此併為敘明。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或監察人,雖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使生效力,惟仍須「就任」使生效力,苟新任董事長或監察人業經選舉產生,尚未就任,原任之董事長或監察人自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新任董事長或監察人「就任」時為止。最高法院96年台上2152號判決著有明文。故非僅為參與選舉即為董監效力,此尚需就任此等職務,始生效力。代表原告公司之林富益等雖係於100 年4 月29日之臨時董事會選出,但其等於100 年4 月30日至100 年8 月14日止均未至原告公司上班,此期間亦無要求訴外人薛金長離開當時所任之董事長職位,而此期間薛某亦照常行使董事長職權,從外觀上根本無發現林富益等新任董監事有「就任」情事,薛某在此間自仍應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

㈡就被告公司匯款之說明:從被證一所示之匯款單或存款憑條之匯款人中,除1-1 係以現金存入外無法得見存入帳戶外,餘之匯款申請書之右上角所載之取款帳號中,載「00000000000 」係被告公司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係訴外人薛金長任負責人之艾美公司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 」係被告法代女薛安庭之銀行帳戶,此等帳戶皆與被告有所關連,均係被告當時借款原告之資金來源。從被證一所示之匯款單之收款人中,「台北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係原告將用以發放予員工薪水及購買油料等之信託帳戶;丁志英上海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0」之帳戶係供原告使用之帳戶,此係因原告積欠銀行款項至多,恐開立銀行帳戶即遭銀行扣押,故原告歷來多以負責人妻名義開立帳戶供原告使用以免查扣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告持有形式上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雖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12240 號民事裁定獲准,被告並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2240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本票遭無權簽發,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確有確認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4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理由如下: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不難明瞭。(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上蓋印之原告公司負責人印章均為訴外人薛金長,惟查,薛金長之董事長職務前於100 年4 月29日經原告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同日並經董事會改選訴外人林富益為新任董事長,並於100 年8 月12日業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在案,此有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記錄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10至15頁)。訴外人吳東瀛雖就上開股東會決議提起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241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業經本院判決駁回訴外人吳東瀛之訴,故該股東會決議仍屬合法有效。被告雖辯稱訴外人林富益於100 年4 月29日臨時董事會選出後,在100 年4 月30日至100 年8 月14日期間並未實際「就任」董事長職務云云,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供參,且審酌訴外人林富益在100 年4 月29日董事會議中擔任主席,如其並無就任董事長之意思,自當在董事會中表明,自然不可能有「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改選董事長之決議,足徵林富益在該次董事會即有就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意思表示,原告更於同日即委請律師函請薛金長交付原告公司印鑑章並協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相關交接事宜,且新任董事長林富益更於100 年5 月2 日代表公司對薛金長提出「返還公司印鑑章」之民事訴訟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及起訴狀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8至63頁),由此益證林富益於當時已有「就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事實,且不因薛金長拒絕配合而有影響。故被告辯稱新任董事長林富益並未就任,薛金長仍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云云,並無足取。此外,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志英即為薛金長之配偶,理當對於薛金長已遭原告解任董事長一事知之甚詳,故本件並無善意第三人之適用。訴外人薛金長於100 年4 月30日後既已非原告法定代理人,自然無從對外代表原告簽發票據,被告明知薛金長已無權代表原告用印簽發本票,既非善意第三人,則其收受系爭本票自無從要求原告負票據責任。

㈡再就票據原因關係而言,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固提出存款憑條及匯款單影本共9 紙附卷為證(本院卷第29至37頁)。然上開所載之存款人或匯款人非均為被告,此為被告所自認,縱然將包含訴外人艾美公司、「薛安庭」等人在內之匯款人認為與被告為「同一匯款主體」,然上開證明均僅為匯款資料,無從遽以證明其原因關係。此外,原告主張:若將「丁志英」及「大有巴士公司產業工會」之帳戶均視為原告帳戶,並將「薛金長」、「薛安庭」、「丁志英」、「艾美公司」、「先馳公司」所匯入原告之款項,均視為「同一主體所匯入之款項」者,亦經會計師查核認定與薛金長有關之前述關係人帳戶於100 年4 月29日至100 年8 月2 日期間,共匯入2,445 萬元至「丁志英」及「大有巴士公司產業工會」之帳戶,而原告於100 年5 月4 日至100年8 月23日之期間,已陸續匯款25,724,091元至被告公司、艾美公司及訴外人陳彥江(艾美公司董事)等與薛金長有關之關係人帳戶,故原告顯已將前述借款陸續清償等語,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世元製作之原告對薛金長求償款項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一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0至102 頁),被告對此未能提出其他反證推翻,依舉證責任之法則,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堪以採信。是縱然訴外人薛金長以相關關係人帳戶資金借款予原告,原告亦業已清償完畢,則薛金長事後再冒用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自行開立原告名義之系爭本票交付薛金長相關之被告,即屬無據,顯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訴外人薛金長無代表原告權限開立系爭本票,且原告對被告已無債務,則被告持有形式上以原告名義開立之系爭本票,自無從要求原告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紀文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單位:新台幣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1  │100年7月25日│275,000元   │100年8月10日│CH0000000 │
├──┼──────┼──────┼──────┼─────┤
│ 2  │100年7月25日│275,000元   │100年8月10日│CH0000000 │
├──┼──────┼──────┼──────┼─────┤
│ 3  │100年7月29日│100萬元     │100年8月10日│CH0000000 │
├──┼──────┼──────┼──────┼─────┤
│ 4  │100年7月29日│100萬元     │100年8月10日│CH0000000 │
├──┼──────┼──────┼──────┼─────┤
│ 5  │100年8月1日 │150萬元     │100年8月10日│CH0000000 │
├──┼──────┼──────┼──────┼─────┤
│ 6  │100年8月1日 │150萬元     │100年8月10日│CH0000000 │
├──┼──────┼──────┼──────┼─────┤
│ 7  │100年8月3日 │355萬元     │100年8月12日│CH0000000 │
├──┼──────┼──────┼──────┼─────┤
│ 8  │100年8月3日 │355萬元     │100年8月12日│CH0000000 │
├──┼──────┼──────┼──────┼─────┤
│ 9  │100年8月10日│100萬元     │100年8月19日│CH0000000 │
├──┼──────┼──────┼──────┼─────┤
│ 10 │100年8月10日│100萬元     │100年8月19日│CH0000000 │
├──┼──────┼──────┼──────┼─────┤
│ 11 │100年8月10日│150萬元     │100年8月19日│CH0000000 │
├──┼──────┼──────┼──────┼─────┤
│ 12 │100年8月10日│150萬元     │100年8月19日│CH0000000 │
├──┼──────┼──────┼──────┼─────┤
│ 13 │100年8月12日│350萬元     │100年8月21日│CH0000000 │
├──┼──────┼──────┼──────┼─────┤
│ 14 │100年8月12日│350萬元     │100年8月21日│CH0000000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慧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2956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