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0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024號
- 原告
- 王德隆
- 原告
- 楊秀蘭
- 原告
- 李炎卿
- 原告
- 蔡淑敏
- 原告
- 林秀英
- 原告
- 黃寶桂
- 原告
- 葉龍雄
- 原告
- 陳月娟
- 原告
- 黃秀玉
- 原告
- 兼上九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麟山
- 被告
- 陳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麟山、黃秀玉新臺幣捌拾肆萬叁仟貳佰元,及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德隆、楊秀蘭新臺幣捌拾萬肆仟元,及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炎卿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肆佰元,及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淑敏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肆佰元,及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英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元,及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月娟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元,及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寶桂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元,及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龍雄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元,及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八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合會書約定條款第17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在新北市○○區○○路312 號10樓,設千益互助會,並由訴外人吳宗豪負責之匯盈資產管理顧問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對外稱完全合法,召募會員,原告均在不知其不法之情形下入會。原告陳麟山、黃秀玉夫整組24會,於97年7 月20日加入;原告王德隆、楊秀蘭夫妻整組24會,97年8 月20日加入;原告李炎卿整組24會,97年10月20日加入;原告蔡淑敏1 會,98年4 月25日加入;原告林秀英、陳月娟各4 會,均在97年12月15日加入;原告黃寶桂4 會,97年10月15日加入;原告葉龍雄1 會,97年9 月15日加入。起初尚稱正常,直到被取締沒再運作,進入司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原告等10人經公司會計人員核算,直到99年5 月止共結欠新臺幣(下同)3,583,800 元,並經被告親自簽字認定無誤,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8 項所示(利息起算日均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簽名結欠清單、原告等10人合會書、合會書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僅提出聲明異議狀,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合會契約,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之金額,及分別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