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訴易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李媛媛、陳婷玉、陳心婷
- 當事人王德隆、陳麟山、李炎卿、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陳玉英、吳宗豪、辛月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易字第76號原 告 王德隆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麟山 原 告 李炎卿 被 告 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卿 被 告 陳玉英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 被 告 吳宗豪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被 告 辛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 民字第10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宗豪、陳玉英、辛月英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麟山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原告王德隆新臺幣玖萬柒仟元。 被告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吳宗豪、陳玉英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麟山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原告王德隆新臺幣玖萬柒仟元、原告李炎卿新臺幣玖萬柒仟元。 被告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辛月英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麟山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原告王德隆新臺幣玖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與第三項之被告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原告陳麟山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王德隆、李炎卿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3人原起訴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1至3所載扣案由金門酒廠生產之金酒典藏珍品陳年高粱酒(酒精濃度56度,容量750ml,下稱系爭高梁酒),係持有提酒券或履約憑證之被害人 即包括原告陳麟山、王德隆、李炎卿,依序各有54瓶、27瓶、27瓶,非屬被告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皇阿瑪公司)所有之物,且不得沒收,應先發還原告等人收受;又被告4人係以假買賣真吸金之方式招攬民眾投資,乃原告陳麟 山、王德隆、李炎卿,依序以20萬元、10萬元、10萬元購買前開高粱酒,並立有履約憑證,如被告皇阿瑪公司無法交付前開高梁酒,致原告等受有損害,被告應依侵權行為連帶返還前開價金,而先位聲明:被告皇阿瑪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陳麟山、王德隆、李炎卿,系爭高粱酒各54瓶、27瓶、27瓶;備位聲明:被告皇阿瑪公司、陳玉英、吳宗豪、辛月英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麟山、王德隆、李炎卿,各20萬元、10萬元、10萬元(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09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5至7-1頁)。嗣原告均撤回對被告皇阿瑪公司先位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原告李炎卿並撤回備 位對被告辛月英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42頁正、反面),均 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3人前依履約憑證之契約關係(包括契約有效、無效、解除等)起訴先位請求被告皇阿瑪公司給付原告陳麟山、王德隆、李炎卿,系爭高粱酒各54瓶、27瓶、27瓶;備位請求被告皇阿瑪公司給付原告陳麟山、王德隆、李炎卿,各20萬元、10萬元、10萬元本息,經法院駁回先位請求,准為備位請求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3559號裁判書查詢、101年度簡上字第275 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88-90、201-202頁);惟本件為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並經原告表明係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以民法侵權行為之訴訟標的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是本件請求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一事件,而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核先敘明。 三、原告李炎卿、被告皇阿瑪公司、辛月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陳玉英、吳宗豪、原告王德隆、陳麟山之聲請,各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玉英、吳宗豪擔任被告皇阿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辛月英則為該公司處長,渠等以假買賣真吸金之方式招攬民眾向被告皇阿瑪公司投資買賣金門高粱酒,原告陳麟山、王德隆透過被告辛月英之招攬向被告皇阿瑪公司投資,原告陳麟山、王德隆、李炎卿依序以20萬元、10萬元、10萬元為投資,雙方並簽有履約憑證,嗣被告未如期交付金門高粱酒,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麟山、王德隆各10萬元;被告皇阿瑪公司、陳玉英、吳宗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炎卿10萬元。 二、被告陳玉英、吳宗豪則以:原告所受損害業經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75號判決確定,並經原告執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在案,原告對伊等已無債權。又原告於交付財物時即知違反銀行法並請求權起算時效,本件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辛月英則以:原告3人加入被告皇阿瑪公司金門高粱酒 投資案,均係由原告陳麟山主導,其等繳納投資款、簽訂履約等一切作業均由原告陳麟山直接交付被告皇阿瑪公司會計完成,伊未曾經手,亦不了解原告收取紅利之狀況。又原告已經由法院執行程序自被告陳玉英處受償,且被告皇阿瑪公司於業務推展之初,原告應受有每投資10萬元享有1萬元之 優惠。而伊亦為被告皇阿瑪公司高粱酒投資案之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陳玉英、吳宗豪、辛玉英均因違反104年2月4日修法 前公平交易法(下稱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涉犯同法第35條第2項等罪,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且一、二審均遭判決有罪在案(歷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1年度金訴字第 11號、本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影本查明。本院二審刑事判決(即本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均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於98年8月28日共同基於違反上開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陳玉英向不知情之溫淑緣商借使用被告皇阿瑪公司之名義,由被告吳宗豪、陳玉英擔任實際負責人,由被告吳宗豪負責設計以投資金門高粱酒每10萬元為1單位,如1次付清投資款,每月可固定領取1,500元紅利(相當於年利率18% );如採分期繳納方式,則每單位先繳交3,600元之管理費 ,每月繳交4,170元之分期款項,2年屆期後,可領回原先分期繳納之投資款共10萬元,並加計年利率18%之紅利即3萬 6,0 00元(計算式:10萬元×18%×2年),以此約定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方式之投資方案;及會員購買2單位, 即可成為主任,主任推介的會員購買50單位,即可升為副理,副理推介的會員購買300單位,即可升為經理,經理推介 的會員購買1,000單位,即可升為處長,處長推介的會員購 買5,000單位,即可升為經理之階級制度;暨投資人每購買1單位而繳納10萬元的投資款項,其中1萬元充作介紹獎金分 配給招攬的業務人員與其上線,若為主任推介投資,則主任、副理、經理、處長、協理各可取得6,000元、2,000元、1,250元、500元、250元的介紹獎金;若為副理推介,則副理 、經理、處長、協理各可取得8,000元、1,250元、500元、250元的介紹獎金;若為經理推介,則經理、處長、協理各可取得9,250元、500元、250元的介紹獎金;若為處長推介, 則處長、協理各可取得9,750元、250元的介紹獎金;若為協理推介,則協理可取得10,000元介紹獎金之獎金發放制度,吸引被告皇阿瑪公司知情及不知情業務人員積極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被告皇阿瑪公司之金門高梁酒投資。被告陳玉英則負責被告皇阿瑪公司之財務。被告吳宗豪、陳玉英並於99年2月1日前某日僱用被告辛月英擔任被告皇阿瑪公司處長之職,渠等與其他知情之共同被告及不知情之成年業務人員負責向不特定民眾招攬加入投資,藉此獲得介紹獎金。該刑事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見本院附民卷第104頁-第118頁反面,包括本件原告,見該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民眾均因皇阿瑪公司約定給付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而受到吸引投資,分別將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投資款項共計5,660萬0,200元(即40,315,580元+16,284,620元 ,不含從千益合會轉單部分的金額)交付皇阿瑪公司業務人員或不知情的會計,再由該等人員轉交被告陳玉英或吳宗豪。期間被告皇阿瑪公司僅有吸金,而無實際從事高粱酒販售業務與經營。判決被告陳玉英、吳宗豪、辛月英均係違反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並為該項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見本院附民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 頁、第84-85頁)。又被告辛月英前於本院自陳原告王德隆 、李炎卿係原告陳麟山介紹的,共買4單位,伊亦有按月轉 交1500元(紅利)予原告陳麟山,伊係單純為原告陳麟山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顯然其已參與原告與被告皇阿瑪公司間買賣高粱酒之投資,其事後抗辯其未參與原告所為投資云云,自不足取。 五、如前所述,被告陳玉英、吳宗豪、辛月英均因違反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35條第2項之罪,業 經判決有罪在案,而前開皇阿瑪公司之高粱酒販售投資,致原告無法取回投資款而受有損害,堪認被告陳玉英、吳宗豪、辛月英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其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陳玉英、吳宗豪、辛月英連帶賠償。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次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復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8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被告陳玉英、吳宗豪為被告皇阿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辛月英為被告皇阿瑪公司之受雇人,業經前開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渠等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皇阿瑪公司與被告陳玉英、吳宗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給付之責,及被告皇阿瑪公司與被告辛月英亦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給付之責。而前開各個連帶債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給付目的,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六、查原告3人分別投資被告皇阿瑪公司之高粱酒買賣,依序為 原告陳麟山、王德隆、李炎卿20萬元、10萬元、10萬元等情,有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履約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20-22 頁),原告自陳原告陳麟山確實領取3次紅利,原告王德隆 、李炎卿則均領2次紅利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則 其等因投資被告皇阿瑪公司之高粱酒買賣所受損害,原告陳麟山為19萬1,000元(即20萬元-1,500元x3x2),原告王德 隆、李炎卿則均為為9萬7,000元(即10萬元-1,500元x2),至被告辛月英抗辯原告買酒每10萬元有1萬元之優惠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辛月英空言抗辯,自不足取。另被告陳玉英、吳宗豪、辛月英抗辯原告所損害業已受償,並以本院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9所載原告業已透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司字第28041號事件執行(見本院附民卷第104頁反 面)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該執行所得係清償投資千益合會所受損害,非本件請求等語;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卷,可知原告係依千益合會之法律關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7024號民事判決確定後,並執以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8361號事件受理,並經執行法院併入同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041號事件為執行受償,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並未經受償,被告陳玉英、吳宗豪、辛月英此部分所為抗辯,自不足取。 七、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 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陳玉英、吳宗豪於本院於105年8月2日行言詞辯論時,始為時 效抗辯,並稱:原告於99年間交付財物時即知此為違反銀行法之交易模式,迄102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請求已罹於 侵權行為2年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反面)。原告則稱伊等係於履約憑證到期時(依本院卷第21頁之履約憑證記載於100年11月30日屆滿),到公司發覺人去樓空始知受騙等 語(見本院卷第266頁反面)。查原告係於102年5月10日提 起本件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被告陳玉英、吳宗豪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前開 提起本件訴訟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已逾2年;至原告 為本件投資時,或明知其投資違反銀行法,惟並不當然於斯時即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被告陳玉英、吳宗豪抗辯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交付金錢為投資時即起算時效,並據此為時效抗辯云云,自屬無據。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陳玉英、吳宗豪、辛月英連帶給付原告陳麟山為19萬1,000元、原告王德隆9萬7,000元;請求被告皇阿瑪公司、陳玉英、吳宗豪連帶給 付原告陳麟山為19萬1,000元、原告王德隆9萬7,000元、原 告李炎卿9萬7,000元;請求被告皇阿瑪公司、辛月英連帶給付原告陳麟山為19萬1,000元、原告王德隆9萬7,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前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被告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至原告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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