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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92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8922號

原告
華幸國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告
德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真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施文真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敏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第1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為同法第177 條第3 項所明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施文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因其委任何永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訴訟代理權於判決送達時消滅,訴訟程序由是而當然停止,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新法定代理人施文真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922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