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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聲字第6號

聲請閱卷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邱筱涵

法定代理人
梁子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75年度整字第1號、77年度整更字第16號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之債權人,因新亞公司之原始抵押權人大順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出讓其債權及抵押權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受讓債權及抵押權後,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故新亞公司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8002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債務人,聲請人為抵押權及參與分配債權人。聲請人與他抵押權人間於另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1號案件),新亞公司重整期間之情形將使聲請人之債權受影響,故聲請人應為本院75年度整字第1號及77年度整更字第16號案件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為明瞭上開案件之情形,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相關卷證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4日96金拍二字第114號函、本院75年度整字第1號、77年度整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民事陳報起訴證明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為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而為本院75年度整字第1號及77年度整更字第16號案件之利害關係人,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邱筱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聲字第6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閱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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