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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36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林呈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369號

原告
劉名宇
法定代理人
蔡舒文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佳榮
被告
臺北市立華江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胡慧宜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告
崔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崔睿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36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崔睿哲給付新臺幣(下同)98,0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間,追加臺北市立華江國民小學(下稱華江國小)為共同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崔睿哲給付19,600元、被告華江國小給付78,400元,經查原告變更及追加訴訟前後所請求之法律關係,均係源於原告於民國98年6 月25日在被告華江國小所附設幼稚園內受有傷害之事實,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其經變更、追加後亦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標的金額10萬元之範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三、次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華江國小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於100 年9 月2 日向被告華江國小請求損害賠償,為被告華江國小所拒絕,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有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北市賠一字第10033153900 號電子郵件、被告華江國小宜附幼字第10030610500 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於起訴前已履行前揭規定之國家賠償請求前置程序,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之其起訴應屬合法。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就讀於被告華江國小附設幼稚園(下稱系爭幼稚園)大班,於98年6 月25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系爭幼稚園坐落於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250 巷42弄2 號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進行課後留園之體能課活動時,因指導老師即被告崔睿哲指派年僅6 歲之原告獨立歸還滑板車教具(下稱系爭滑板車),而原告以受其教導之俯臥滑行方式操作系爭滑板車時,頭、肩撞及牆壁,致受有右肩挫傷瘀腫、右太陽穴皮膚刮傷及眼鏡毀損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除支出醫療費用1,810 元、眼鏡修理費用5,570 元、文書及交通費用11,4 55 元外,並受有精神上損害79,165元,而系爭滑板車為鋼鐵製、重約5 公斤、無把手,已不適於幼齡兒童使用,系爭地下室亦具未裝設防撞護板、堆放雜物、木質部分突出等保養及管理不良,被告崔睿哲選擇該地點為教學,並使用不適於幼齡兒童使用之系爭滑板車作為教具,且未防止不當原告操作,已屬未盡管理、照護學員之注意義務,被告華江國小任令被告崔睿哲為系爭滑板車之使用,就系爭地下室並有設置維護之缺失,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91 條、第191 條之3 、第227 條、第495 條及國家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崔睿哲應給付原告19,600元;㈡、被告華江國小應給付原告78,400元。

二、被告華江國小則以:被告崔睿哲確為被告華江國小所聘僱,擔任系爭幼稚園課後留園活動之指導老師,原告亦確就讀於系爭幼稚園,並確於其課後留園活動中因使用系爭滑板車而受有系爭損害,惟系爭損害之發生,係因原告於體能活動結束後,未依被告崔睿哲之指示,自行以雙手滑行使用系爭滑板車所致,被告崔睿哲並無故意過失,而被告崔睿哲具幼稚園留園活動指導人員之應聘資格,系爭地下室亦經核准為休閒、文教之教室使用,牆面亦包覆有防撞護條,故被告華江國小除就人員管理及場所設置並無過失外,其設立系爭幼稚園辦理幼稚教育及提供課後留園活動,亦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而屬公權力之行使,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此外,原告所主張給付之項目與系爭損害欠缺因果關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崔睿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讀於被告華江國小所設立之系爭幼稚園,於98年6 月25日下午5 時30至40分許,於應聘於被告華江國小之被告崔睿哲擔任指導老師之課後留園時間中,因在系爭地下室使用系爭滑板車而受有系爭損害等情,為原告與被告華江國小所不爭執,並有華江國小98年6 月26日健康中心日誌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崔睿哲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崔睿哲未盡管理、照護原告之注意義務,被告華江國小具人員管理及場所設置之疏失,俱有過失致使原告受有系爭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國家賠償及加害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然為被告華江國小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崔睿哲之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崔睿哲指派原告獨立歸還系爭滑板車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除使用不符合幼齡兒童使用之系爭滑板車作為教具外,復未盡管理、照護學員之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第191 條之3 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舉系爭滑板車及系爭地下室照片4紙為據,經查,系爭地下室確經核准作為休閒、文教類教室使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00000000000 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1 紙為據,是否如原告主張確不能為系爭幼稚園課後留園活動之場所,已非無疑,而原告所舉照片,固有牆面斑駁、木質突出部分損壞,及堆放雜物之情事,惟除經被告否認其為實際上課地點外,原告亦未能具體陳述系爭滑板車有何不適於幼齡兒童為體能使用等情,復未就系爭地下室是否確有如照片所示情事而有害於幼兒活動之設置不當、其確係受被告崔睿哲指示以使用系爭滑板車、被告崔睿哲有何未盡管理之責舉證以實其說,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崔睿哲確因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之確信,是依上開規定及判決、判例見解,縱被告崔睿哲亦未就其對原告所受系爭損害為何等照護及注意具體陳述並舉證,亦難認已符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而應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此外,被告崔睿哲為被告華江國小所設系爭幼稚園課後留園活動之指導老師,非屬系爭地下室之所有人,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亦無須依民法第19 1條、第191 條之3 負擔工作物所有人及危險製造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崔睿哲所為賠償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被告華江國小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系爭損害既於98年6 月25日即於系爭幼稚園發生,則自於斯時起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該請求權時效即應於2 年間即100 年6 月25日前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於100 年8 月11日始請求被告華江國小就系爭損害為賠償,有本院100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1 紙在卷可稽,其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請求權即已罹於上開時效而消滅,被告華江國小此部分抗辯確為可採,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劉佳榮主張其因相信被告華江國小法定代理人之意見、於今年間始發現該事故之疑點及對國家賠償法有正確認識云云,均與時效消滅之計算無關,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第191 條之1 及國家賠償之規定,對被告華江國小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7 條、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崔睿哲既應聘於被告華江國小,即屬被告華江國小之使用人,故被告華江國小若與原告間有因債之履行而生加害給付者,即應就被告崔睿哲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然本院既無從認定被告崔睿哲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確有故意或過失,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業經核定作為休閒、文教類教室使用之系爭地下室有何設置不當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崔睿哲亦合於臺北市公立幼稚園辦理課後留園活動實施要點第6 點所定教學人員之大學以上程度資歷,有被告崔睿哲臺北市立體育學院畢業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亦無可認被告華江國小就人員之管理有何不當,是被告華江國小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亦難謂屬可歸責,自不生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華江國小所為請求,亦非有據。

⒊原告固另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對被告華江國小為請求,惟按該規定係規範承攬人因承攬所生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與被告華江國小間既無承攬關係存在,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顯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既無從認定被告崔睿哲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對被告華江國小之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即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而本院既認兩造間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就被告華江國小是否與原告間僅屬公權力之行使而無契約關係、原告所為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是否確屬有據等情,亦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林呈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369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