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微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微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劉名宇
- 法定代理人
- 劉佳榮
- 法定代理人
- 蔡舒文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立華江國民小學
- 法定代理人
- 陳熔釧
- 訴訟代理人
- 劉岱音律師
- 再審被告
- 崔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6月15日本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1 年度小上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再審原告於民國101 年6 月22日收受該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件在卷可考(見101 年度小上字第14號卷;下稱原審卷),其於101 年7 月2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 頁),未逾提起再審之訴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華江國小之法定代理人由胡慧宜變更為乙○○,有101 年7 月26日臺北市政府聘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3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再審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就未到場之再審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略以:伊與再審被告臺北市立華江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成立私法契約,就讀於附設幼稚園大班白兔班,平日下午4 點至6 點為課後體能活動時間,約於98年6 月25日下午5 點30分,地點位於僅核准為小學教室之用且有設備維護缺失之地下室,依再審被告甲○○老師指示收拾重達5 公斤之滑板車教具(下稱系爭教具),而以操作滑板車之姿勢即以腹部為中心,俯趴平貼於滑板車車板,身體緊靠滑板,頭抬高,雙腿併攏伸直,腳面繃緊,雙臂向前或左右伸出,以手指與掌心向後划地,使身體與車一齊向前滑動,未料室內昏暗且堆放雜物使伊被迫偏離路線,與牆壁下緣超出防撞護板且未加護板之木質部分發生碰撞,造成伊右肩挫傷瘀腫、右太陽穴皮膚刮傷及眼鏡毀損,顯與甲○○老師未盡保管非適齡獨立操作之教具且未監督操作或為防範危險之過失行為間具備因果關係,嗣由導師偕同伊至任職於華江國小教務處之母丁○○之辦公室並稱伊係歸還教具導致受傷,甲○○老師隨後亦向伊之父丙○○坦承係因其指示使伊受傷,據估計前開損害致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00 元、眼鏡修理費用5,570 元及精神上損害慰撫金為90,030元共計98,000元損害,甲○○老師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第191 條之3 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經伊屢催堅持拒不出面,伊於100 年5 月26日向鈞院對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遲至同年8 月間始知華江國小亦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91條之3 、第224 條、第227 條、第495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5 條及民法第197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是於100 年9月2 日向華江國小請求賠償遭拒後,追加華江國小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經鈞院簡易庭於100 年12月8 日以100 年度北小字第1369號判決駁回起訴,於100 年12月30日向鈞院提起上訴,經鈞院於101 年6 月15日以101 年度小上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其理由無非係以課後活動屬公營造物利用關係,兩造間無私法上契約關係存在,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華江國小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甲○○老師亦無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之適用,毋需負賠償責任等語。惟原確定判決有如下所述再審事由:其一,原審未行言詞辯論即告終結,屬未經兩造同意、違反上訴意旨,欠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所定言詞辯論例外情形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其二,原審認本件屬公營造物之利用關係,適用國家賠償法,否認私法契約暨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之適用,違反民法第153 條規定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限,亦與如附表所示之大法官釋字要旨相悖,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三,原審認定伊至遲於98年7 月2 日知悉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及國家賠償義務人,遲至100 年8 月11日主張國家賠償請求權,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所定2 年消滅時效乙節,所認定之起算時點非伊所坦承且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1350號判決要旨所謂無關乎請求權人是否知悉行政訟爭結果無涉,其適用之舉證責任亦違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所謂賠償義務人應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四,原審迄未通知開庭、結案日期,致伊於101 年6 月13日收受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101 年度偵字第10446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後,未能及時於101 年6 月15日宣判期日前陳報到院,而漏未參酌前揭不起訴書認定之事實即甲○○老師導致伊受有傷害之新事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一審、二審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甲○○應給付再審原告19,600元。㈢再審被告華江國小應給付再審原告78,400元。
二、再審被告華江國小則以:華江國小附設幼稚園設置課後留園活動,時間自下午4點開始迄至6點,其中4點至5點由訴外人林庭如負責,5 點至6 點由甲○○老師負責,再審原告於98年6 月25日課後體能活動結束後約5 點30分,適逢甲○○老師指示全體學員收拾課堂教具無瑕分心之時,擅自使用專為特教課程設計之滑板車,並以非常規方法即如再審原告所述以雙手滑行方式前進,導致不慎撞擊加裝防護墊之牆壁,因其當天配戴之眼鏡經擠壓傷及臉部,遂由值班導師高幼彬老師為其擦藥,協助其換下汗濕的衣服並吹乾頭髮,經仔細詢問其是否尚有不適之處惟答覆尚無,始陪同其至其母丁○○任職之辦公室說明經過,丁○○翌日即同年月26日上午7 點50分偕同再審原告至健康中心要求評估,經護理師訴外人孫妊如初步評估為淺層傷,並以優碘消毒面部傷口再教導渠等冰敷方法,可知再審原告已無大礙,嗣因其父丙○○對系爭事故尚有疑慮,經甲○○老師於同年月29日透過華江國小致意溝通而於翌日同年月30日會談,由甲○○老師、附設幼稚園園長、訴外人謝佳吟老師交付當日課程設計表予丁○○資為說明,並非如再審原告所述被動、倨傲。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實有如下所述要件欠缺:其一,再審原告未就原審未經言詞辯論終結、國家賠償責任及時效認定等節,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及消極不適用法規,提出具體說明。其二,本校附設幼稚園係基於國家提供幼兒教育、支持婦女婚育、扶助弱勢等公共行政目的而設,並以合於大學以上程度或具特殊專長之條件聘用甲○○老師,依法向國家申請教學補助、向家長酌收服務費,提供公營造物予公眾或特定人履行給付行政,與再審原告成立公營造物利用關係,非屬私經濟活動之契約關係,原確定判決否認本件有債務不履行之適用並無違法。甲○○老師當天並未曠職遲到而係林庭如多留至5 點40分協助教學,事故當天亦未指示收拾滑板車而係其他教具,活動場地係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通過設施安檢、用途歸類為小學教室(包含幼稚園之使用),室內防護墊亦包覆至牆壁下緣,活動範圍未有雜物堆放,工作物設置保管或人事管理均無疏失不當,致傷動線及碰撞點非如再審原告主張,屬公務員身分之甲○○老師、屬公營造物之地下室均無不法,再審原告未依指示、常規操作滑板車亦難歸責於甲○○老師之教學或地下室設計不良。其三,再審原告雖尚年幼,惟其法定代理人丁○○於98年6 月25日已知事故、丙○○於98年6 月29日前往地下室拍攝取證及於98年7 月29日與會校方,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再審原告就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賠償義務人已具體認識,即行起算時效經過,堪認再審原告100 年8 月11日追加華江國小為一審被告已逾消滅時效一節,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其四,所謂未經斟酌之證據須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原告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意圖證明甲○○老師違反注意義務具不法性,縱該如此,原確定判決亦認屬公務員身分之甲○○老師適用民法186 條規定,因該規定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者,本件既有國家賠償責任適用,即無構成該條之可能,則該新事證縱得斟酌亦無利益。據上堪認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爭執之要點:
㈠、原審未經言詞辯論是否違反言詞辯論原則?
㈡、原審就本件適用公法契約關係,是否有誤?
㈢、原審就請求權時效之認定是否違反時效規定?
㈣、本件有無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審未經言詞辯論是否違反言詞辯論原則?
1、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一、經兩造同意者。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9定有明文。所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係指針對上訴主張之上訴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第一審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2、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臺北簡易庭適用小額程序,於100 年12月8 日以100 年度北小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駁回起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合議庭審理,並適用言詞辯論例外規定,未經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審判,於101 年6 月15日以101 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對此程序雖有不服,惟經本院審酌再審原告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甲○○老師應對再審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華江國小為甲○○老師所屬機關即為賠償義務機關,應對再審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復為收取學費之債之相對人,應對再審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本件國家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未罹於消滅時效,甲○○老師、華江國小不得拒絕給付云云,復參酌原確定判決理由略以:兩造成立公營造物利用關係,尚無私法契約存在,自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可言,甲○○老師為華江國小聘用教職員屬公務員身分,無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適用,依公務員之侵權責任成立前提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本件既得適用國家賠償責任,即無公務員之侵權責任適用可言,故本件僅得適用國家賠償責任及2 年消滅時效,依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行訴訟程序等語。由上可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於上訴審程序中,以未經言詞辯論結束審理,使伊未能針對公權力關係、時效消滅等,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獲敗訴之判決,原審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9條第2 款法規適用之錯誤云云,惟原審認定是否行言詞辯論程序,係依再審原告上訴意旨是否顯無理由決定,與法院心證理由無涉,且觀再審原告之起訴及上訴意旨,已就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為主張,而民事訴訟係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法院之職權主義為輔,本院既為實施訴訟程序之審判者,自應秉持中立之態度,就再審原告是否漏未提出公法上權利關係、消滅時效及其起算點之攻擊防禦方法,並無加以置喙之餘地,則原審依本件上訴意旨,認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9條第2 款,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審判,核其訴訟指揮並無違誤,況且,再審原告主張者與原審承審方向不同,其上訴意旨又無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虞,且於原審宣判之前又無再行調查或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原審棄言詞辯論程序不用,改依例外規定為之,應係就上訴意旨逐一審究後認無另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核與言詞辯論例外規定之制度精神及節省勞費之實益相符,尚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之規定。再審原告復未指出原確定判決不經言詞辯論有何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其空言主張原審不經言詞辯論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尚屬無據。
㈡、原審就本件適用公法契約關係,是否有誤?
1、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此觀該條款文義,並參照同法第468 條將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二者並舉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有95年臺上字第2268號民事裁定參照。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即本件究屬公法上權力關係抑或私法上契約關係,本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審酌範圍。從而,原告據此主張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
2、次按公法契約(或稱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應就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性質等因素綜合判斷。有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公法與私法的區別,因社會型態多樣化,迄今尚無定說,本件公立幼稚園課後輔導活動,為不具上下規制關係之給付行政,本具有爭議。又幼稚教育法第4 條規定,幼稚園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或由師資培育機構及公立國民小學附設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支持婦女婚育,協助雙薪家庭父母安心就業,並使幼兒於課後獲得妥善照顧,特依教育部補助公立幼兒(稚)園辦理課後留園服務作業要點第6 點規定,訂定本要點;課後留園之場地,宜妥善規劃安排,幼兒課後留園期間,得請衛生保健及校警人員參與,以維幼兒在園之安全;辦理課後留園服務所需費用,由參加服務之幼兒家長負擔;臺北市公立幼兒園辦理課後留園服務實施要點第1 點、第8 點、第9 點第1 項明文規定。原審著眼上述法令規定內容,認為國民小學附設公立幼稚園以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為宗旨實施幼稚教育,而與幼兒家長締結契約以達行政目的,雖未帶有命令或強制手段,核其性質仍屬公法契約,如於契約履行過程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者,應循國家賠償制度求償,則原確定判決適用國家賠償責任,否認私法契約關係之適用,於法尚無不合。
3、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私法契約適用,再審原告得以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與依同法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且其消滅時效各有規定,後者之請求權,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應準用民法第197 條2 年或10年時效之規定,前者之請求權,則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80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再審原告縱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再審被告請求人格權之損害賠償,亦應適用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2 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與前揭適用國家賠償責任之時效制度,並無異同。
㈢、原審就請求權時效之認定是否違反時效規定?
1、再審原告復以原審引用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與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記載:「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為必要」無涉,而有引用判決錯誤情形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自其知悉損害時起,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2 年消滅時效,始提出賠償請求,賠償機關自得拒絕給付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可知原確定判決係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為審判之依據,又與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無違,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者,原審認定本件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又屬事實認定之範疇,再審原告非得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誤用首揭判決,而有再審事由等節,亦屬無據。
2、次按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186 條亦明文,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觀諸上開規定,第184 條係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第186 條則係就公務員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二者間係法條競合關係,如成立第186 條,自應排除第184 條之適用,合先說明。復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 月1 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47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受有損害,請求甲○○老師、華江國小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甲○○老師擔任華江國小附設幼稚園課後活動之體能老師,係受華江國小依臺北市公立幼稚園辦理課後留園活動實施要點第6 點規定聘用之教學人員,其就履行課後留園活動之進行,身分上乃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如因執行職務有故意過失構成侵權行為,自應適用民法第186 條規定,而無民法第184 條之適用,復因該條以被害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賠償時為限,例如別無負賠償之義務人,或有負此義務者而無資力不能達其目的者,本件尚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亦即被害人已無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之情形,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對甲○○老師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次查,華江國小以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或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負國家賠償責任,即以公務員具備不法性或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成立要件,核已含蓋一般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成立之判斷基礎,再審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184 條對華江國小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查,本件事故發生於98年6 月25日下午5 點30分許,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丁○○於當日已知再審原告於課後活動時間受有輕傷,翌日98年6 月26日攜帶再審原告至華江國小醫護室進行檢查,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其父丙○○於98年6月29日至事發之地下室拍攝現場意圖存證,母丁○○於98年6 月30日收受甲○○老師、附設幼稚園園長、謝佳吟老師交付之課程設計表,父丙○○於98年7 月2 日以電子郵件表示課程設計表相關疑義,並委託丁○○轉寄請求華江國小校長胡慧宜解釋,98年7 月29日再致電校長胡慧宜要求說明,同日當面建議校長胡慧宜以該校經費賠償再審原告再向中央請款等情,均為再審原告所自承,復為再審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再審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等自98年6 月25日至98年7 月29日期間主觀上業已知悉再審原告之損害、事發經過、華江國小地下室設計有何不良之處、任課教師為甲○○老師及其所屬機關華江國小有何疏失等,足資請求華江國小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等亦曾向華江國小請求居中協調或賠償,益證再審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等業已知悉損害事實及原因事實,本院縱以最遲之98年7 月29日起算時效,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0 年7 月29日起訴請求,惟其於100 年8 月11日始對華江國小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國家賠償訴訟,亦無民法第129 條規定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顯已逾越2 年時效,原確定判決擇以較早之98年7 月2 日起算時效,尚無礙時效消滅結果之認定,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3、末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著有明文。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規定,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是故,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時起算2 年,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事實為必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重上國更㈠字第1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有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時效期間若顯逾2 年,政府機關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再審原告雖以:因華江國小自始至終否認其賠償責任,故伊不知華江國小為賠償義務人,即無時效起算云云。惟查,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時效,係指請求權人知悉損害事實、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時,而非以知悉當事人適格及其請求有理由時為斷,故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賠償責任為必要,再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98年7 月2 日明確知悉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為時效認定,未再探究再審原告是否知悉華江國小即為賠償義務人,並以再審原告既然就屬公務員身分之甲○○老師行為有無不法、屬公營造物地下室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是否不當等情已有確信或主觀認識,認應起算本件國家賠償之消滅時效,尚無違反時效起算之要件及方法,亦不違背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要旨。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時效認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屬無稽。
㈣、本件有無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1、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而起訴書乃檢察官追訴犯罪及論告之公文書,並非該款所規定之證物。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8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再審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6 月6 日作成之101 年偵字第10446 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理由欄第三點記載:「……則指派告訴人之子(即原告)獨立歸還滑板車教具致其受有傷害之老師應係負責教學之被告甲○○,此亦據被告甲○○所自陳……」等語,屬有利於再審原告且未經審酌之證物云云。惟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87號民事判決要旨所示,再審原告所提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證據,不起訴處分書係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刑事案件所為之調查認定,決定起訴與否所製作之公文書,與兩造間發生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無涉,並無證據能力可言,倘若係偵查中發現與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相關之證據,固非不得援為同一案件民事訴訟之證據,惟本院審酌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就訴外人林庭如老師是否成立過失傷害、甲○○老師及華江國小是否成立藏匿人犯刑事罪名進行偵查,並不包含甲○○老師之過失傷害責任,亦與本件民事訴訟認定甲○○老師、華江國小是否構成不法行為無涉,再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地檢署調閱99年度偵字第14197 號案件(即99年檔偵18 218號)全卷,可知該署以刑事告訴逾越告訴期間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均未發現可供本院參酌援用之相關證據,此有前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正本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6 至9 頁、第36頁),則再審原告上開之主張,即無可採。本院復審酌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甲○○之起訴請求,係謂甲○○屬華江國小依據臺北市公立幼稚園辦理課後留園活動實施要點第6 點所規定聘用之教學人員,其就履行課後留園活動之進行,身分上乃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應依民法第186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亦即再審原告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始負責任,惟於國家賠償法施行後,被害人已無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之情形,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對甲○○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故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是否確實就甲○○有無不法行為為實質上之認定,已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不容再審原告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況且前揭偵查案件所調查之內容,實為訴外人林庭如、胡慧宜、高幼彬是否涉及藏匿人犯罪行,上開文字之記載或為事實經過之闡述,而非實質調查之認定結果,而無提供原審參考之必要,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證據未經審酌,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勝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開啟前訴訟程序後之實體問題,然本件既無再審事由,即無從審理實體問題,自無與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再審原告主張要旨 │ ├─────────┬─────────────────┤ │大法官釋字第540號 │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 │ │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 │ │。 │ ├─────────┼─────────────────┤ │大法官釋字第457號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 │ │律平等;國家應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 │ │等,憲法第7條暨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 │ │ │第6項定有明文。國家機關為達成公行 │ │ │政任務,以私法形式所為之行為,亦應│ │ │遵循上開憲法之規定。 │ ├─────────┼─────────────────┤ │大法官釋字第695號 │判斷行政機關之行為,是否屬於公法行│ │ │為,或私法行為,其標準學說不一,文│ │ │獻上較常引用者,不外乎:利益說、從│ │ │屬說、舊主體說、新主體說、雙階說等│ │ │,但各說並非圓滿仍有缺失,學者吳庚│ │ │大法官即認為,要就具體事件,綜合各│ │ │說之長而判斷之。 │ │ ├─────────────────┤ │ │大法官林錫堯意見書:公權力行政與私│ │ │經濟行政之如何區分之問題,本質上是│ │ │公法行為或私法行為之區分問題(如何│ │ │區分,各種教科書或文章均有討論,此│ │ │不詳述),係個案歸屬於公法或私法範│ │ │疇之問題,必須就個案視依相關法規與│ │ │行政法法理判斷之,且就個案如不能證│ │ │明應歸屬於公法範疇時,宜推定屬私法│ │ │範疇。 │ │ ├─────────────────┤ │ │大法官陳新民意見書:行政機關如果不│ │ │以優越公權力的地位,而是代表國庫與│ │ │人民進行民事行為,則屬於國庫行政,│ │ │其所簽訂的契約,自屬於民事契約,已│ │ │是行政法學之通論。 │ ├─────────┼─────────────────┤ │大法官釋字第448號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 │ │,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 │ │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 │ │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 │ │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