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56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562號
- 原告
-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凱泰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智
- 被告
- 明崑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昱貹
- 兼法定代理人
- 劉麗雪
黃崧銘
黃崧瑋
黃崧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陳建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7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明崑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明崑公司)業於民國97年10月7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經授中字第09735203770 號函廢止登記,有臺北市政府100 年9 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83087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明崑公司即應行清算,而被告明崑公司之章程並未針對清算人之人選設有規定,亦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是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原告提出被告明崑公司之最後變更登記資料,被告明崑公司之股東有黃昱貹、劉麗雪、黃崧銘、黃崧瑋、黃崧豪,依法應列上開股東全體為被告明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明崑公司於86年7月5日邀同被告黃昱貹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YS-5579號自小客貨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71,500元,其中前款5,000元、分期付款規費及手續費2,100 元部分應於交車前給付,其餘價款則自86年7月5日起至89年6月5日止分期給付。詎料,被告明崑公司僅繳付51,261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嗣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取回系爭車輛拍賣得款62萬元,則被告明崑公司尚欠200,239 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黃昱貹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