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1798號
- 原告
- 曾子文
- 被告
-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貴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53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小段528地號及同小段529地號土地相鄰,兩造對該揭土地界址認定不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地測量,確認①原告所有 53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528地號土地界址如附件地籍圖所示AB連接線,及②原告所有53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529地號土地界址如附件地籍圖所示AC連接線云云,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影本等件佐證。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532地號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528地號及529地號土地界地爭議,曾經本院於96年 5月10日以95年度訴字第5297號民事判決中已經裁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 69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上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本件原告之訴係就同一有既判力終局確定判決效力之土地界址爭議提起訴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