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9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93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尤英夫律師
鄭仁哲律師
黃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178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分別佔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北市○○段○○段528地號、 529地號如附圖所示丁部分、丁1部分, 面積各2.57平方公尺、0.5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丁部分、丁1部分,合稱系爭土地 ),上訴人佔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又上訴人無權佔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起訴前五年(即自90年5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 )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共為新台幣(下同)173,820元, 且應自95年5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97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建築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3,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95年5月1日起至其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建築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2,897元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建築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898 元之本息; 上訴人應自95年5月1日起至其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建築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49元,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原坐落於台北市○○段300-9地號及301-9地號土地,300-9地號為上訴人所有,另301-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惟因訴外人曾進樹於21年6月10日於301-9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被上訴人即按房屋現狀,將被佔用之301-9地號土地賣予上訴人。又301-9地號土地於66年3月24日辦理地籍調查,測得土地面積為6平方公尺,地號變更為台北市○○段○○段53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係於66年12月27日出賣532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早在出售532地號土地給上訴人之前,即已明知532地號土地界址在系爭建物內,即系爭房屋之基地早在重測前即已越界佔用528、529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只能要求上訴人購買越界部分土地,不得訴請拆屋還地。況被上訴人於66年12月27日係依土地使用現狀,即含越界建築部分出賣給上訴人,只是漏未登記528、529地號部分土地,故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買賣關係,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分別佔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北市○○段○○段528地號 、529地號如附圖所示丁部分、丁1部分,面積各2.57平方公尺、 0.53平方公尺之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原法院會同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佔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無正當權源,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是否可以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被上訴人是否可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茲析述如下。
四、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是否可以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66年12月27日係依土地使用現狀,即含越界建築部分出賣給上訴人,只是漏未登記528、529地號部分土地,故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買賣關係,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系爭建物原坐落於台北市○○段300-9 地號及301-9地號土地,上訴人依原法院60年度訴字第2896 號民事確定判決取得系爭建物及水源段300-9地號土地,另水源段301-9地號土地即重測後福和段2小段532地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於66年12月27日出賣予上訴人,並於67年2月22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1第133至137頁、第141至144頁)。而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532地號土地於67年2月3日重測公告確定,上訴人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曾於重測公告確定前一日即67年2月2日與被上訴人共同書立同意書予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內載:「茲因辦理本市○○區○○段301-9地號土地移轉,因該地號土地係本期地籍重測區域,雙方同意以重測後之標示面積為準,絕無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本同意書為據。」(見原審卷1第169頁),故兩造間所買賣之土地範圍應僅限於重測後之系爭532地號土地,而不及於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應堪以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66年12月27日出賣重測後 532地號土地予上訴人前,早在66年3月24日辦理地籍調查時, 即知532地號土地界址在系爭建物內, 即系爭房屋之基地早在重測前即已越界佔用528、529地號土地, 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只能要求上訴人購買越界部分土地,不得訴請拆屋還地云云,並提出地籍調查表為證。惟查地籍調查係於66年3月24日現場指界測量,於上訴人67年2月2日書立上述同意書予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之翌日即重測公告確定,上訴人既書立同意書,顯已知悉重測公告內容,足證上訴人於購買重測後532地號土地時,亦明知系爭建物越界佔用系爭土地,卻無意一併購買,嗣後再主張被上訴人只能要求上訴人購買越界部分土地云云,自屬無據。況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被上訴人係於47年5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依上訴人之陳述,系爭建物早在21年6月10日即已興建完成(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則被上訴人顯無從於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時即提出異議,故無民法第796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是否可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則依上述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㈡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建物後方,距離羅斯福路則約150公尺, 必須通過台電綜合研究所活動中心入口始能與外界相通,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土地雖位處商業活動繁榮之社區,然因均未面對人潮往來之道路或巷道,經濟價值應屬有限,被上訴人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以占用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是經核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⒈自90年5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即被上訴人起訴前5年):86,898元(107,862.4x2.57x5%x5+132,800x0.53x5%x5=86,898)
⒉自95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為每月1,449元(107,862.4x2.57x5%÷12+132,800x0.53x5%÷12=1,449)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86,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95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1,449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