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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67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謝明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6670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被告
許陳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次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嘉義市○區○○街23號4樓之2,且戶籍地亦在嘉義市,有被告提出之移轉管轄聲請狀及身分證影本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本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670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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