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8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181號
- 再抗告人
- 廖文鐸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愛娟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須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發票人證明已依上開第195條第1項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即依同條第2項規定停止強制執行,此項立法目的,即在於可否強制執行應待實體上訴訟終結以定其債權之存否。
二、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6670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之財產,再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100年度北簡字第780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臺北簡易庭(下稱第一審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15號裁定命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後,經原法院合議庭(下稱抗告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然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係屬法院職權,且第一審法院酌定之擔保金額適當,乃駁回其抗告等情,固非無據,惟查,再抗告人聲請意旨係以其已就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見原法院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15號卷第3至7頁),抗告法院未據說明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何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之理由,逕依非屬再抗告人聲請之同條第3項規定命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有非依再抗告人聲請事項為裁定之違誤情事,殊有可議,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抗告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