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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郭美杏林惠霞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

抗告人
廖文鐸
相對人
周愛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而原審法院未經抗告人聲請,逕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115,480,000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79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780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顯有未經聲請,即行裁定之情事。原裁定未記載抗告人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何不符該法條第一項之情事,即認抗告人之起訴不符該條第1項之要件,並逕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裁定,是原裁定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執本院100年司票字第6670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因抗告人向本院提起100年度北簡字第780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其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提出起訴狀影本為證,且經原審調取100年北簡字第780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審究後,認為抗告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次查,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一旦准予停止執行,抗告人係受有無法使用執行標的物之損害,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辦案期限,民事簡易事件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起訴時起迄判決確定時止,預估約需3年,此為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可能延宕之期間。再以法定利率5%,認作為相對人因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適當。準此,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既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難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至於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係屬法院職權,且原法院酌定之擔保金額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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