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3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376號
- 原告
- 陳永昌
- 被告
- 鄭富書
- 訴訟代理人
- 黃鈺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奕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現任教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國際企業系副教授,民國91年2 月4 日與臺大公證現址宿舍借用契約。被告任職台大總務長,宿舍事務管理為其職責,卻在98年11 月18 日以校總字第0980049659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指稱原告「占用」宿舍,依刑法第31章侵占罪,「占用」係不法行為。被告發函散佈全國甚多單位,甚多不特定人,其用語貶損原告名譽人格,原告內心非常痛苦憤怒。蓋依「無罪推定原則」誰對誰錯尚未判決確定,原告與臺大之宿舍糾紛尚未判決確定前,原告當然無占用宿舍,原告一切合法。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等規定,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人事行政局依「宿舍管理手冊」第2 點規定,以該局為宿舍管理機關發函予臺大查核中央各機關占用宿舍處理情形,並請臺大於所定期限內回覆,行政機關間公文往來係依法行政之行為,沒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人格。且回函也不是沒有根據,因原告占用臺大宿舍一事,經臺大對原告提起返還宿舍之訴,亦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原告應返還宿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任教於臺大國際企業系,目前仍占有使用臺大位於臺北市○○○路○段54巷14號3之2樓宿舍。
㈡被告自98年8 月起任職於臺大總務長,宿舍管理為其職務範圍內。
㈢臺大與原告間返還宿舍等事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原告應返還系爭宿舍及停車位,並自97年8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宿舍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臺大14,614元,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0頁)。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1152號審理中。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與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17 年 上字第35號判例可參),且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函文中指稱伊占用宿舍,然而原告與臺大間之返還宿舍民事事件訴訟尚未確定,被告所為係侵害原告名譽、人格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人格等情,固據提出98年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98年10月29日以局授住字第0980303990號函及臺大98年11月18日校總字第0980049659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其職務範圍內發函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一事,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臺大上開98年11月18日函,正本係檢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說明欄並載明:「依貴局98年10月29日局授住字第0980303990號函辦理」等詞,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上開98年10月29日函其上亦記載:「主旨:為賡續查核92年第4 季至98年第3季中央各機關學校新被占用宿舍處理情況,請依附表格式,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前填復具體處理情形(含收回),請查照。說明:一、為查核各宿舍管理機關處理被占用宿舍情形,本局前彙整中央機關(構)學校填報92年第4 季至98年第3 季公有宿舍建置及被占用處理情形資料(自民國94年第4季起以各機關學校登載全國宿舍管理系統資料),與各機關學校所送上一季資料核對,凡有發生新占用宿舍情事者,本局均予以按季列管理排除占用為止」等語,足見臺大98年11月18日函確係針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10月29日函文內容加以回覆該校宿舍占用查核情形。
㈡就原告借用宿舍之爭議部分,原告雖否認有何不法占用宿舍之情形,然而臺大已於97年8 月21日以校總字第0970032857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101 頁),並於97年12月15日遞狀對原告提起返還宿舍等民事訴訟,有民事起訴狀附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7號民事卷足參(影本見本院卷第75頁以下),則縱原告與臺大就系爭宿舍借用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原告應否返還系爭宿舍及停車位之爭議,於臺大寄發上述98年11月18日函文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當時,固尚未經法院判決,惟被告為臺大總務長,系爭宿舍及停車位由何人占有使用,及是否有權占有等事項之調查本係其職務範圍,被告依據臺大已發函終止與原告間系爭宿舍借用契約之情節,認原告於契約終止後仍占有系爭宿舍未返還,並將原告占有系爭宿舍情事回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被告並無憑空捏造或誤載之行為,而僅基於任職臺大之職務函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有關臺灣大學針對宿舍占用查核之情形,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實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人格之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此外,原告就被告之行為致其受有何精神及名譽上之損害,亦未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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