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8010號
- 原告
- 陳俊英
- 訴訟代理人
- 陳允恭
- 被告
- 保證責任台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林一雄
- 法定代理人
- 葉秀珠
- 法定代理人
- 周秉三
- 法定代理人
- 龐金墩
- 法定代理人
- 劉鳳姬
- 法定代理人
- 劉國才
- 法定代理人
- 周博明
- 法定代理人
- 黃文雄
- 法定代理人
- 謝維伸
- 法定代理人
- 黃萬益
- 法定代理人
- 李美蓉
- 法定代理人
- 姚哲夫
- 法定代理人
- 劉仁昌
- 法定代理人
- 賴永祥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李淑貞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周立仁律師
- 複代理人
- 翁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移轉股權1,770 股,並給付股票股利及現金股息504,830 元,嗣於言詞辯論期間,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被告股權4,808 股移轉登記與原告,由原告參與被告剩餘財產之分配,並給付534,800 元與原告,經查,原告起訴及變更所據,均源於原告繼承訴外人陳高笑所持有被告股權之事實,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陳高笑為被告之社員,持有被告股權1,770股(下稱系爭股權),每股金額100 元,依其章程規定每年應固定配股配息,嗣陳高笑於民國76年6 月30日過世,由原告繼承系爭股權,然被告迄100 年5 月7 日決議解散前均未分配股息紅利與原告,原告自76年至100 年間共計累積取得被告股權4,808 股及股息534,800 元,並應得參與分配被告解散後所餘剩餘財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股權4,808 股登記與原告,並由原告參與其剩餘財產分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4,800 元,及自100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陳高笑生前確為被告社員,持有系爭股權1,770股,且於76年6 月30日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系爭股權,被告並確於100 年5 月7 日決議解散,惟依被告章程及合作社法之規定,陳高笑死亡時即視為出社,原告固繼承系爭股權,然未於被告解散前向被告辦理入社,即非屬被告社員,無請求被告分配股權股息及剩餘財產之權利,且其系爭股權股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陳高笑生前為被告社員,持有被告系爭股權1,770 股,每股金額100 元,於76年6 月30日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系爭股權,被告於100 年5 月7 日召開100 年度臨時社員大會決議解散,並於100 年5 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章程、76年決算報告及社員錄、100 年5 月7 日100 年度臨時社員大會記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 年5 月20日北市社團字第10037572400 號函、本院100 年5 月2 日100 年度家調字第219 號分割遺產調解筆錄各1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繼承陳高笑對被告之系爭股權,爰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自76年起迄100 年間因配股所取得之股權、給付股息,及分配剩餘財產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社員有死亡者為出社。社股受讓人或繼承人,應承繼讓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受讓人或繼承人為非社員時,應適用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合作社盈餘,除依前條規定提出外,其餘額之分配,以社員交易額之多寡為標準。合作社法第26條第1 款、第20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社(即被告)社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社:二、死亡。凡受讓或繼承社股者,應繼承讓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受讓或繼承人為非社員時,應適用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本社年終結算後有盈餘時,除彌補累積損失及付股息至多年利壹成外,其餘數應平均分為壹佰份按照下列規定辦理:三、以百分之六十五作為特種資金獎勵金及社員分配金,其分配辦法由社員大會依法決定之。被告章程第8 條第2 款、第17條、第48條第3 款亦有規定。被告固不否認其社員自76年迄100 年間解散止,所持股份數均無償增加1 倍等語(參本院101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確依上開合作社法第24條第1 項、被告章程第48條第3 款之規定,以配股方式就其盈餘分配與其社員,惟查,陳高笑既於76年6 月30日死亡,依上開合作社法第26條第1 款、被告章程第8 條第2 款之規定,即視為出社而非屬被告社員,已無分配被告盈餘之權利,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未踐行合作社法第14條第1 款、被告章程第7 條所訂程序向被告請求入社,其固仍繼承陳高笑於生前所持系爭股權,惟既非被告社員,即無請求被告以股權、股息分配76年至100 年間盈餘,及於被告解散時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及移轉登記超過系爭股權1,770 股以外之股權、股息,並分配其解散後之剩餘財產,即屬無據。
㈡、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計算,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出社社員得請求退還其已繳股款,前項股款之退還於年度終了結算後決定之。本社以國曆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一業務年度。理事會應於每年度終了時造成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財產目錄及盈餘金分配案至少於社員大會開會十日前送經監事會審核後連同監事會查帳報告書報告社員大會。合作社法第30條第1 項、被告章程第12條、第47條亦有規定。原告既於陳高笑死亡時繼承其對被告所持系爭股權1,770 股,則依上開合作社法及章程規定,於當年即76年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即76年12月31日時,即得請求被告退還已繳股款,然該股款退還請求權依上開民法規定,迄91年12月31日時效即已完成,原告迄100 年5 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股金、股息,有原告起訴書上本院收狀戳章1 枚可稽,其請求業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確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陳高笑於76年6 月30日死亡時即已出社而非被告社員,原告復未成為被告社員,即無社員所具請求被告分配76年至100 年間盈餘及於被告解散時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且其繼承陳高笑之系爭股權對被告所具股金退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是本件原告主張與法均有未合,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至原告另主張其已轉讓系爭股權予其訴訟代理人陳允恭等語,並聲請承當訴訟等情,業經本院101 年簡抗字第16號認系爭股權不生轉讓之效力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4,850 元 │ │├───────┼───────────┼──────┤│合 計 │ 4,85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