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16號
- 抗告人
- 陳允恭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陳俊英與保證責任台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承當訴訟,對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100年度北簡字第80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陳高笑為相對人保證責任台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下稱城南合作社)之社員,持有城南合作社股權1,770股(下稱系爭社股)。陳高笑於民國76年6月30日死亡,由相對人陳俊英繼承系爭社股,陳俊英乃於100年5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城南合作社移轉系爭社股及逐年因分配所增加之股份共4,458股,並給付自76年起至99年間之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504,830元予陳俊英。嗣陳俊英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社股於100年8月5日轉讓予伊,伊乃聲請代陳俊英承當本件訴訟,城南合作社卻不同意伊承當訴訟。然陳俊英並非社員,其將系爭社股股權讓與伊,城南合作社不得依合作社法第20條之規定,為不同意之表示。又城南合作社雖於100年5月7日決議解散,進入清算程序,理、監事會已無法運作,陳俊英已不得入社,惟伊為城南合作社之社員,自不因理事會停止運作而被否准伊主張股權之權利。伊既已受讓陳俊英所繼承之系爭社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承當本件訴訟。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按社員非經合作社之同意,不得讓與其所有之社股,或以之擔保債務,合作社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債權雖具有讓與性,然依債權之性質,債務人惟有對於債權成立當時之債權人為給付,始符合債之本旨者,如對於第三人為給付,債之內容即發生變更,此項債權即無讓與性。債權是否性質上不得讓與,應就債權發生之原因是否有特殊因素存在決定之。合作社之成立,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合作社法第1條),自具有屬人之性質,此稽諸合作社法第26條規定社員死亡為出社原因之一即明。而合作社之社股,乃社員對合作社資產之持分,且為責任之依據,故社員之社股性質上不得讓與,上開合作社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此意旨。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受陳俊英轉讓,而取得原陳高笑所有、經陳俊英繼承之系爭社股所有權,因陳俊英非城南合作社之社員,其轉讓系爭社股,無合作社法第20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社員之社股性質上既不得讓與,是其社員所有之社股非經合作社之同意,自不得讓與。陳俊英雖非城南合作社之社員,其因繼承取得之系爭社股,依「舉輕明重」之法理,非經城南合作社之同意,亦不得讓與。陳俊英既未經城南合作社之同意,將系爭社股轉讓與抗告人,即不生轉讓之效力。準此,抗告人聲請代陳俊英承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意旨不符,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承當訴訟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