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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86號

給付分配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陳威帆

原告
陳允恭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被告
保證責任台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一雄
法定代理人
葉秀珠
法定代理人
劉鳳姬
法定代理人
周博明
法定代理人
黃文雄
法定代理人
謝維伸
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
法定代理人
李美蓉
法定代理人
姚哲夫
法定代理人
賴永祥
法定代理人
劉仁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林彥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祖母陳高笑生前為被告社員,持有被告1770股社股(下稱系爭原始社股),嗣陳高笑於民國76年6月30日死亡,系爭原始社股經陳高笑之全體繼承人以本院100年度家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同意由原告之父陳俊英全部繼承,又陳俊英於100 年8月5日死亡,陳俊英之全體繼承人再以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879號調解筆錄,同意由原告繼承系爭原始社股。而被告分別於78年、80年、81年、88年及99年度(下稱78年等五年度)均有按各社員持股比例分配社股股息,系爭原始社股自應受該配股之分配,經計算系爭原始社股於78年等五年度應受分配3136股社股(下稱系爭配股;與系爭原始社股合稱系爭股權),原告自得本於繼承而取得系爭配股。而依被告104年2月5日北市南住社字第4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所載,各合作社股東依其所持有之社股每股可得分配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則原告應受有分配金627,200元【計算式:200元×3136股=627,200元】,惟被告拒不給付,原告自得如數請求。

㈡爰依被告章程第50條、系爭函文、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已多次提起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取得系爭原始社股,故被告自100年5月7日決議解散進行清算後,已依系爭函文、被告章程第50條規定,按系爭原始社股股數補發原告應得之歷屆分配金合計8,009,464元,合先敘明。

㈡惟就系爭配股部分,陳高笑亡於76年6月30日,依修正前合作社法第26條第2款、被告章程第8條第2款規定,視為出社,非被告社員,自斯時起,即無請求分配被告盈餘權利,而陳俊英非有社員身分,不得行使社員權利而享有配股,無取得系爭配股之權利,則原告自無從因繼承取得系爭配股,此經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010號、101年簡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認定如前,並生爭點效。雖原告再提確認系爭配股存在之訴,仍經本院104年訴字第420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59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駁回,並生既判力,兩造自均不得再向法院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之判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本件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此因同一當事人間,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取得系爭配股,依系爭函文應取得分配金,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家調字第219號、101年度家調字第879號調解筆錄各1份、被告76年至99年之年度營業報告書、78年、80年、81年、88年分配金領取表、系爭函文、被告章程等為證(見卷第21-24頁、第39-108頁),惟就原告是否取得系爭配股部分,其前於100年間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0年度北簡字第8010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合議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前案);嗣原告再於104年間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系爭股權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權於103年8月6日被告函知各股東所得領取之分配金,迭經審理後,就系爭配股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595號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就系爭配股部分,因陳俊英生前未具社員身分,不能取得系爭配股之權利,原告即無從繼承取得系爭配股之權利,且此部分業經系爭移轉登記前案訴訟中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並經系爭移轉登記前案為實質審認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而認有爭點效力,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嗣原告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上訴而確定,此有系爭移轉登記前案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2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95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卷第253-261頁、第263-286頁)。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系爭配股於104年2月5日被告函知各股東所得領取之分配金,其前提當係原告取得系爭配股之權利,惟此爭點業經系爭移轉登記前案審認判斷如前並生爭點效,兩造均應受其拘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歧異之判斷,故原告並未取得系爭配股之權利,亦不得本於章程第50條、系爭函文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給付分配金,堪以認定。被告誤以此部分為確認系爭配股權利之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惟本案訴訟標的顯與前開案件不同,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不足採信。至原告雖提出李惠宗教授就合作社社股性質之初步法律鑑定分析,依其意見認合作社社股屬一般財產權性質,原告享有系爭原始社股,即應有分配系爭原始社股所生配息之權利等語(見卷第117至120頁),惟此無非為學者法律見解之闡述,而非新訴訟資料,亦難認據此驟認系爭移轉登記前案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逕為有利其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章程第50條、系爭函文、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7,2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請求囑託李惠宗教授進行法律鑑定,即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86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分配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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